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正洪,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鹏,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邹德鸣,男,195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德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外贸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的相关规定,邹德鸣作为外贸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对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人事档案负有法定保管义务。在另案认定公司财务人员沈妹宝无返还义务时,邹德鸣应负有返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外贸公司主张邹德鸣返还公司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人事档案等物品,但外贸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物品实际由邹德鸣本人保管,且公司章程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中亦未规定上述物品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负责保管。原审法院据此对外贸公司要求邹德鸣返还上述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外贸公司以另案判决认定财务人员无返还义务为由,主张邹徳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负有返还义务,以及依据我国《会计法》、《公司法》司法解释等规定推断单位负责人实际占有会计资料等,均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外贸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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