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女,196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泉国、陈燕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详见2014年6月6日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移交清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沪房地浦字(2001)第06123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沪房地浦字(1999)第01563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原件、沪房浦新字第0105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件;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之前,原告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自2012年起,原告实际由被告陈华及案外人邹德鸣、李国新、陈敏芳、沈妹宝操纵掌控。2012年12月,该五人召开“董事会”,决定原告的各类许可证、房产证均由被告负责保管。原告董事邹德鸣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将原告法定代表人由顾德明变更为邹德鸣。又经一、二审判决,该变更被认为有效。原告通过董事会任命被告为办公室主任,负责管理档案材料。邹德鸣租赁位于川沙路XXX号的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场所,要求顾德明将其保管的档案材料移交给被告。2014年6月6日,顾德明将公司文档和人事档案送至川沙路XXX号并移交给被告,经清点,被告予以书面签收。2016年2月25日,上述案件经顾德明申请被发回重审,又经一、二审,确认变更法定代表人无效。根据生效判决,工商部门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恢复为顾德明。顾德明将原告办公地址设立在华夏三路XXX弄XXX号楼2楼。2018年7月1日,原告办公地址搬迁至川银路XXX弄XXX号XXX室并使用至今。而川沙路XXX号自原告恢复法定代表人登记起已被权利人收回。原告重新组建组织机构,被告未担任任何职务,也未到公司工作,故作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遂要求被告移交上述文档和人事档案等,但被告拒绝交还。本案档案涉及房屋权证及改制前后大量老职工,职工人事事务不能核查处理,公司房屋产权证因土地性质无法补办,被告拒不交还的行为给原告的管理经营造成极大影响。即使是保管,现原告要求返还,保管人也应及时返还。
被告陈华未到庭答辩,书面辩称如下:一、被告是原告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及办公室主任。2014年6月6日,被告与顾德明办理交接手续,接收被其私藏在家里的原告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该些材料是公司财产,被告仅是负责保管,并非个人实际占有。该些材料的实际控制人仍然是原告。二、被告的保管行为是职务行为,且上述材料均存放于原告的经营场所,并未被被告藏匿至他处。原告章程从未明确规定档案材料必须由法定代表人掌控保管。如原告通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形式明确需要使用该些材料,被告可以配合原告办理。三、房屋产权证原件不在被告处。2012年12月17日的董事会决议第四项记载,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类许可证、房产证,均由被告保管。该次董事会召开时,原告的房产证由顾德明实际保管控制。正是因顾德明长期不履行高管义务,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其余董事才共同决定将房产证交给被告保管,以促使公司管理规范化。但该次会议后,顾德明并未将上述房产证移交给被告。四、退一步说,即使上述房产证在被告处。被告将其交还给原告后,原告还是要指定具体的人员实际保管。而根据原告的董事会决议,有权保管的人就是被告。故依照常理原告完全没必要诉请被告交还。五、本案诉讼并非出于原告真实意志,而是顾德明利用法定代表人身份实施的个人行为。顾德明出于个人利益期望获取原告的档案材料,进而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于2003年从原上海川沙外贸实业公司改制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顾德明、邹德鸣、李国新、陈敏芳等32人。2003年11月14日,原告形成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讨论并一致通过章程,同意董事会由顾德明、邹德鸣、李国新、陈敏芳、沈妹宝、顾耀明及被告陈华七名董事组成,其中顾德明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连选可以连任;公司设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一名,由顾德明兼任。之后,原告陆续形成董事会决议,同意顾德明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
2012年12月17日,邹德鸣、李国新、陈敏芳、沈妹宝及被告陈华五名董事召开董事会,并形成董事会决议。决议第二项载明:因顾德明无故不履行董事长、总经理的职责,导致公司日常工作陷入困境,董事会推荐董事、副总经理邹德鸣自2012年12月18日起暂时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第四项载明: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类许可证、房产证,均由董事、办公室主任即被告保管,并负责各类证照的年检或换证;公司税务登记证、财务专用章由董事、财务部主任沈妹宝负责保管,并负责年检或换证。
2013年1月8日、8月15日,邹德鸣、李国新、陈敏芳、沈妹宝及陈华五名董事两次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自2013年1月8日起罢免顾德明董事长、总经理职务;选举原告担任公司代理总经理、董事长职务,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等。2013年10月1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通报了已选举产生新的董事长、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26名股东(持股比例共60.54%)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3年1月30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沈妹宝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496号】。原告诉请沈妹宝返还原告的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及营业执照。本案被告陈华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提起上诉。2013年9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沈妹宝向原告返还财务章,本案被告陈华向原告返还公章、营业执照【案号:(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026号】。
2013年11月27日,本院受理邹德鸣起诉本案原告、顾德明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632号】。邹德鸣依据前述2013年8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2013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将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邹德鸣。2014年1月10日,本院判决支持其诉请。本案原告、顾德明提起上诉。2014年4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67号】。2014年5月14日,邹德鸣收取了本院转交的原告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司公章、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16日,原告持判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该局核准将原告法定代表人从顾德明变更为邹德鸣。
之后,顾德明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该案。2015年4月27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案一、二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以(2015)浦民二(商)再重字第5号立案。2015年10月28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确定董事长人选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行使决定职权。原告章程规定股东会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2013年10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符合章程规定,该决议未有效成立,故判决驳回邹德鸣的全部诉请。邹德鸣提起上诉。2016年2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5)沪一中民四(商)再终字第23号】。2016年9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撤销了之前的变更行政许可,将原告法定代表人恢复为顾德明。
2017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邹德鸣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21948号】。原告诉请邹德鸣返还公司原公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合同专用章、原财务专用章、原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2017年8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判决邹德鸣将原告的原公司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定代表人章、原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返还给原告,驳回其余诉请。原告提起上诉,又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案号:(2017)沪01民终11855号】。
2017年3月16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沈妹宝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21949号】。原告诉请沈妹宝返还公司的财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银行开户许可证、税控设备及U盘。2017年8月2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物在沈妹宝处,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起上诉,又于2017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10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案号:(2017)沪01民终11861号】。
2017年4月5日,本院受理包括邹德鸣、李国新及本案被告陈华在内的26名原告股东共同起诉本案原告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案号:(2017)沪0115民初26211号】,顾德明在该案中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众原告请求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邹德鸣。2017年8月2日,本院判决驳回该案众原告的诉请。该案众原告提起上诉。2018年6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7)沪01民终11835号】。
2018年7月17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邹德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号:(2018)沪0115民初53517号】。原告诉请邹德鸣返还原告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对外签订的各类合同资料、人事档案。2018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标的物在邹德鸣处,故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提起上诉。2019年2月2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9)沪01民终546号】。
2019年5月5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后因原告未按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6月6日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案号:(2019)沪0115民初37279号】。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
另查明:2014年6月6日,经原告要求,顾德明向被告移交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经清点形成一份《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移交清单》5页(骑缝)。被告作为接收人在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章,并注明“清单上档案材料已收齐,另缺总档案的20、27两本。”
清单第1-3页如下:
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移交清单
一、
公司文档
时间(年、月)
件数
页数
归档号
备注
1
94.1-94.12
21
70
1
2
94.1-94.12
12
29
3
3
94.1-94.12
42
71
2
4
93.1-94.2
4
29
2
5
93.1-93.12
25
71
2
6
93.1-93.2
16
17
4
7
93.1-93.12
64
82
1
8
93.1-94.1
43
90
1
9
93.1-94.12
6
7
1
92.1-94.12
10
92.1-92.12
13
44
2
11
92.1-92.12
106
197
1
12
91.1-91.12
55
55
1
13
90.1-90.12
23
61
6
14
90.1-90.12
15
45
5
15
90.1-90.12
18
37
2
16
90.9-90.12
59
193
7
17
90.1-90.12
24
93
3
18
90.1-90.12
32
111
4
19
90.1-90.12
72
94
1
20
89.1-89.12
16
78
5
21
89.1-89.12
13
45
4
22
89.1-89.12
7
22
3
23
89.1-89.12
10
27
2
24
89-93
40
99
1
25
06.2-08.1
23
141
26
04.1-05.12
55
168
27
01.1-01.12
51
155
28
10.2-12.1
13
39
29
02.1-03.12
48
30
97.01-97.12
18
55
31
97.1-97.12
34
58
3
32
96.1-96.12
44
87
1
33
96.1-96.12
25
140
2
34
95.1-95.12
32
55
1
35
95.1-95.12
20
52
2
36
95.1-95.12
11
62
3
37
00.1-00.12
27
101
38
00.1-00.12
48
209
39
99.1-99.12
43
119
40
98.8-98.12
33
105
41
97.1-97.12
96
156
42
98.1-98.8
46
77
43
94.12-95.6
17
139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44
95.6-96.12
4
7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45
94.8-98.7
23
138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46
96.9-98.6
12
153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47
99.4-00.12
16
206
公有住房买卖合同
48
02.1-03.12
35
146
评估/批复等
49
08.1-10.1
16
54
50
02-03
8
投票材料(改制)
51
00.12-
41
再就业
52
改制问卷调查
二、
人事档案
1
03-061
41
详见清单
2
062-097
31
3
102-169
50
4
171-190
18
5
191-207
17
注一:顾廷平、顾宝根、顾建新、顾佩华、张正一、顾德明,6份档案
注二:朱萍、徐佩蕴、吴建平、陈健康、朱经威,5份办理退休手续时已交公司
注三:顾耀明档案在陈华处√
注四:档案花名册一份√
注五:产权转让合同等14本√
移交人:
接收人:
监交人:
年月日
对上表中的“二、人事档案”,清单第4页列《上海川沙外贸实业公司人员名单》如下:
邬凤鸣
乔菊凤
陈德凡
费德英
沈若明
陆增强
唐金伯
徐永康
郑振红
陈志明
庄月燕
王志敏
陈鸿颖
吴永兴
沈伟荣
徐林根
张刚
张惠英
张歆
刁顺康
杜金祥
顾林鑫
李汝刚
许德明
张凤莲
张祖耀
龚金谷
陈龙根
顾耀明
万东民
金建新
顾桂菊
邹德明
程本维
费耿胜
李国新
龚权
秦喆
殷惠萍
陈建伟
刁民生
杨五宝
顾德明
储惠芳
戴顺平
顾佩芳
侯丽青
龚梅
沈文秀
潘华祥
宋玉华
张璟
王月蓉
王秀珍
沈妹宝
宋菊华
周潜
张志琴
周瑾
冯翠群
瞿翠琴
潘菊娣
吴明珍
汪燕萍
朱亚菊
杨美萍
盛炳根
顾燕红
朱小妹
蔡惠仙
蔡绣兰
徐蓓蕴
康爱新
潘根华
吴凤仙
朱爱群
郁蓓蓓
陆惠萍
杨周妹
连小云
毛富根
金丽琴
陈彐妹
潘惠琪
张晓莲
顾凤仙
奚建
曹志林
陈玉兰
奚静华
陈敏芳
贝霞琴
钱光明
徐文昌
唐丽敏
丁根大
吴琴芳
顾解放
黄金妹
陈建康
王培珍
周伟康
王勤萍
丁纪南
薛初
乔丽敏
朱经威
卫秀妹
刁永华
沈爱娣
朱亚芳
徐胜忠
周丽华
张建中
唐莹
沈凤星
顾月华
陈华
吴小妹
唐美华
胡建国
龚巧生
金丽娟
龚秀琴
周文荣
朱叶萍
王恒兰
顾伟民
徐建国
王玉兰
许根生
钱德明
徐飞英
陈美华
姚立忠
丁建澄
陆继红
沈关祥
唐永康
张佩君
毛文奎
陈仁民
刁妹娟
笪迎春
张湘君
沈建民
曹伟若
毛水初
张丽君
陆银凤
吴建平
陈耀南
周萍
陈亦文
姜林根
金玲飞
刁丽华
杨敏
张惠娟
郭秋娣
薛玲芳
张水良
顾红
邱维梅
顾廷平
陈伟国
王丽华
王伟琼
徐君新
倪勤燕
金元湘
吴正良
卢叶芳
秦玉芳
盛凤
宋龙珍
奚永芳
顾行官
陶顺德
沈华芳
张瑾
钱振明
尹秀芳
潘凤
朱瑾
陆安邦
陆永康
许芳娟
戴仁力
华玲娟
张秀娟
瞿玉芳
张国良
朱燕
曾为纲
杨佩娟
曹凤娟
杨凤群
顾德兴
朱萍
张勇
龚菊芳
吴月华
张美莲
王玉林
清单第5页手写《名单之外人员》如下:顾宝根、顾建新、顾佩华、陈彩君、张正一、陆永康。
以上事实,由原告2012年12月17日董事会决议、《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移交清单》、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若干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的书面陈述为证。
审理中,原告表示,《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移交清单》载明缺少的总档案20、27两本也实际移交了,但无交付凭证;人员名单中划线的人已不是原告的员工,其档案已移出原告公司;“名单之外人员”中的人是征地安置到原告公司的人员,其人事档案也在移交清单之内;诉请2中的房产证没有交接凭证。
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构成公司的代表行为,现原告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顾德明,故顾德明有权以原告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公司的文档及其职工的人事档案属于公司,被告曾接收原告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并予书面确认,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一、对于公司文档,文档交接时经清点已明确注明缺少总档案20、27两本,虽原告称顾德明当时已实际移交该两本,但对此无证据证明,故该两本不在被告的返还范围之列。二、对于人事档案,清单第4页的人员名单中名字被划线的人员档案已移出原告公司,亦不在被告的返还范围之列。故被告对人事档案的返还范围以《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移交清单》第4、5页(不含被划线人名)为准。三、关于房产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2年12月17日董事会决议虽记载公司的房产证由被告保管,但被告辩称顾德明并未实际移交。原告无证据证明顾德明已向被告实际移交房产证且该房产证正是诉请2中的三本。并且,参考双方交接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的行为,可知原告对文件交接存在书面规范要求,则对于房产证此种重要文件,原告称顾德明已移交,却无相应交付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无证据证明诉争三本房产证在被告处,其要求被告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移交清单》中的公司文档及人事档案(文档不含总档案20、27两本,人事档案不含被划线人名);
二、驳回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川沙外贸实业有限公司、被告陈华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炜
书记员:吴䶮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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