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某,男。
被告: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以下简称川海中心)与被告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以下简称工体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鄢某某、被告工体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诉讼。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届满后,经当事人同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至六个月。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租2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利息(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年存款利率3.5%的标准,自2017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了租借被告位于胶州路XXX号地下室编号为013室房屋(以下简称地下室房屋)及昌平路XXX号24楼房屋(以下简称24楼房屋)的《租房协议》,用于开办书画展厅,约定上、下两层月租金为1,400元。原告原法定代表人鄢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已将租金付清,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又重复支付了被告25,200元租金。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体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自2016年9月1日起24楼房屋由张某某、鄢某某共同占有使用至2018年3月21日,张某某支付的租金是该二人占用房屋的使用费,被告不应退还;该二人支付的金额尚有不足,被告会另案主张。2016年6月12日鄢某某代表原告将租金付清一节事实不存在,鄢某某是代替上海皖鸣经济发展中心(以下简称皖鸣中心)支付的2016年6月、7月、8月三个月的租金;原告关于8,400元利息的计算时间错误,不应从2017年4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4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16,800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写有“系付昌平路XXX号XXX楼和胶州路XXX号地下室2017年全年房租”字样。审理中,原告称,该16,800元是张某某代原告支付的24楼房屋及地下室房屋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房租。
同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某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8,400元,并在转账凭证上写有“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付工人体育场2018年昌平路XXX号XXX楼和胶州路XXX号地下室房租”字样。审理中,原告称,该8,400元是张某某代原告支付的24楼房屋及地下室房屋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房租。
本院另查明:
1、2017年4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案外人张某某。
2、2017年4月,川海中心向本院起诉工体场【案号:(2017)沪0106民初16845号,以下简称16845号案件】,要求确认其与工体场就24楼房屋及地下室房屋签订的《租房协议》有效,案外人鄢某某为川海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川海中心与工体场之间并未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并据此驳回了川海中心的诉讼请求。后川海中心提出上诉。2018年6月2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川海中心的上诉。
3、2017年5月,工体场向本院起诉上海宜申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宜申公司),案号为(2017)沪0106民初17571号,案外人鄢某某为宜申公司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
同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工体场与宜申公司签订的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止的《租借仓储场地协议》于2017年5月9日解除;宜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体场返还地下室房屋;宜申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体场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以每月1,300元为标准计算的租金(使用费);宜申公司于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体场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412.05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驳回宜申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后宜申公司提出上诉。
同年12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宜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案号:(2017)沪02民终11148号】。
后工体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沪0106执1242号】,该案现已执行完毕。
4、2017年5月,工体场向本院起诉皖鸣中心【案号:(2017)沪0106民初17573号】。
同年10月27日,本院判决:皖鸣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体场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实际返还24楼房屋之日止的以每月2,000元为标准计算的租金(使用费);皖鸣中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工体场支付以25,613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后该案生效,工体场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2018)沪0106执1243号】,但该案未能执行完毕。
5、2018年2月10日,24楼房屋发生失火。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曹家渡派出所就此事询问案外人鄢某某,鄢某某表示,24楼房屋由其与一个叫张某某的合租,用作办公用,有一年多时间;其是宜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工体场签有租赁合同,2013年开始是张某某与工体场签有租赁合同;张某某的公司叫川海中心,是宜申公司的分公司。
同年3月21日,鄢某某向工体场出具《交房单》,将24楼房屋交还给工体场。
审理中,原告称,在与派出所的笔录中,鄢某某是代表川海中心,不是鄢某某个人;张某某是代表川海中心付的款;租房协议中2017年之前的租金是鄢某某个人支付的现金,无法提供付款凭证;张某某与皖鸣中心、宜申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工体场称,张某某支付的两笔钱是张某某和鄢某某的房屋使用费;派出所笔录中鄢某某没有表明其代表的是公司,且交房单上是鄢某某本人签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被告提供的询问笔录、交房单、本院调取的(2017)沪0106民初16845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06民初17571号、(2017)沪0106民初17573号、(2018)沪02民终3822号、(2017)沪02民终11148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并支付利息,需就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及原告支付的款项确系租金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相关案件查明的事实,在案外人张某某向工体场转账的两个时间点,就24楼房屋与被告工体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为案外人皖鸣中心,就地下室房屋与被告工体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为案外人宜申公司,原、被告之间就24楼房屋、地下室房屋并未建立房屋租赁关系。同时,原告于庭审中亦自认,张某某与案外人宜申公司、皖鸣中心并无关联。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与被告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为由要求被告退还房租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计215元,由原告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 凯
书记员: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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