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皖川,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明,该体育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以下简称川海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以下简称工体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海中心申请再审称,川海中心与工体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系争《租房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工体场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川海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地下室房屋自2011年1月起先后由建申中心、宜申工贸实际租赁使用,24楼房屋自2012年1月15日起先后由宜申工贸、齐软中心、皖鸣中心租赁使用,并由相关单位实际支付租金。川海中心主张系争协议有效,但未能提供其曾于2013年1月8日之后自工体场处接收房屋或向工体场要求交付房屋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自2013年1月8日起直接向工体场支付房租或工体场曾向其开具租金发票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结合鄢皖川先后以建申中心、宜申工贸、皖鸣中心、齐软中心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相关租赁协议上签名、并曾担任川海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在不担任该中心法定代表人后又作为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等事实,认定仅凭系争协议无法确认川海中心与工体场之间成立租赁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川海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惠开磊
书记员:杨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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