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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与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学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鄢皖川,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胡雯龙,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荣明,该体育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上海慧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齐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晴,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以下简称川海中心)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恒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笙公司)、上海市总工会静安区工人体育场(以下简称工人体育场)、上海慧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5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海中心申请再审称,(一)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漏水事故系因23楼租户请来装修的民工为了报复24楼渗水,而故意打开位于23楼的水管阀门所导致。系争位于23楼的水管并非川海中心和鄢皖川所安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未对浸湿的字画进行清点,与事实不符,当时鄢皖川和案外人焦国雄进行过清点。裱好的字画均是重叠堆放在地上,浸水后宣纸都粘在一起,故只清点了表层的9副字画,其余字画均坏了,川海中心没有索赔。(二)川海中心不是适格求偿主体是错误的。川海中心系有营业执照的字画经营机构,对寄卖的受损艺术品有承担经济赔偿的义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7396号《民事调解书》已认定川海中心需对浸湿破损的字画赔偿,故川海中心应是本案的适格求偿主体。(三)恒笙公司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走廊系川海中心租用范围,不存在川海中心将公共部位私用的情形,且2014年川海中心装修后曾给过恒笙公司一把楼梯口防盗门的钥匙,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他人无法进入止损、恒笙公司无过错的说法。恒笙公司作为物业公司,应当保持公共设施完好,故恒笙公司应对本案漏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工人体育场、慧脑公司提交意见称,首先,工人体育场系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XXX号XXX楼的产权人,川海中心与恒笙公司亦无物业服务合同。其次,川海中心所主张造成漏水的上水管,系川海中心自行安装,非工人体育场出租房屋的固有设施,工人体育场对漏水情况无过错,除了实际使用人,其他人绝无需要在24楼安装供水管道。再者,不论24楼楼梯口的防盗门是否川海中心安装,川海中心对该状态予以默认并实际使用,其在公共走廊堆放书画物品,因防盗门平时封闭,故恒笙公司无法在发现漏水后及时进入止损处理。最后,川海中心所主张的漏水情况导致受损字画价值的鉴定报告无论从主体到内容及形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川海中心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川海中心坚持认为其受损字画系因23楼接至24楼的水管漏水所致,主张漏水系因案外人上海池恒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请来装修的民工故意打开位于23楼的水管阀门所致,但川海中心对该节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川海中心亦无证据证明系争水管是恒笙公司所安装。且川海中心所主张造成漏水的出水管系位于川海中心占有和管理的空间内,川海中心在长期占有使用过程中亦从未要求恒笙公司进行拆除或封堵。24楼楼梯口安装有防盗门,他人无法随意进入该区域,故漏水事故发生后,恒笙公司无法及时进入走廊区域进行止损处理。故川海中心认为恒笙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之责,要求该公司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原判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川海中心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川海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川海艺术书画中心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张丽萍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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