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万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明,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金阳葱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原告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37.0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68.54元,由原告上海川王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张海平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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