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川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川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听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男。
  被告: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刘绛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杰,男。
  原告上海川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绵公司)与被告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赛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明、张辉,被告爱赛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川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027.22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56,02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起算利息损失的日期变更为2018年8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单》9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线路板、线路板设计、智能消防栓等,合同总金额共计156,027.2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部分合同义务系由原告委托上海北全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泉公司)履行),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却拖延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56,027.22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爱赛立公司辩称,北全公司与原、被告双方合同无关。原、被告双方仅签订了四份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主张的其他合同及欠款,被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川绵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9份;2.电子邮件1组;3.《PCB服务合同》8份;4.律师函及快递凭证1组;5.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凭证1组。
  被告爱赛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请款单、合同、评审报告、银行回单3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中编号分别为CMXXXXXXXXA135-01、CMXXXXXXXXA135-01、CMXXXXXXXXA135-01、CM-A135-XXXXXXXX-01的4份合同、原告证据2中原告工作人员张辉与被告工作人员王佐东2018年1月3日的电子邮件、原告证据4、5和被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中的其他5份合同,虽然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无被告印章,且被告否认与原告签订过该些合同,但该些合同的编号在原告工作人员张辉和被告工作人员王佐东2017年12月20日和2018年1月3日的电子邮件往来中均有提及。虽然被告不认可2017年12月20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但该电子邮件经原告当庭展示,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系与王佐东就欠付合同款项进行核对确认并请求付款。从被告认可的合同及被告提供的请款单来看,王佐东系被告的涉案合同经办人。王佐东作为合同经办人,理应掌握双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信息。若原告发送的对账单中所列部分合同双方并未签订,王佐东理应会提出疑问,要求进一步核对,而王佐东却回复“麻烦请把对账单内,未付款的合同电子档给我一份,我在做付款申请,把订单转给财务核对,本月会做付款”,不但未对原告在对账单中所列的合同编号、未付款金额提出异议,反而表示已在申请付款,显然与被告所称双方未签订该些合同相矛盾。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9份合同签订与履行的事实与上述电子邮件体现的对账情况以及被告接受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进项税额抵扣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认定,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6日至2017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编号分别为CMXXXXXXXXA135-01、CMXXXXXXXXA135-01、CMXXXXXXXXA135-01、CM-A135-01-XXXXXXXX、CMXXXXXXXXA135-01、CMXXXXXXXXA135-01、CM-A135-XXXXXXXX-01、CM-A135-XXXXXXXX-01和CMXXXXXXXXA135-01的合同9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线路板、线路板设计、智能消防栓等货物。前三份合同的付款方式为预付50%货款,余款于到货后30天内付清。其余合同的付款方式为票到付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
  2017年3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56,027.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接受并已办理了进项税额抵扣。
  2017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7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60,000元。
  2017年12月20日,原告工作人员张辉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工作人员王佐东发送对账单1份,并表示:“附件是最新的对账单,请查收。目前贵司货款均已超期,烦请尽快安排,谢谢。”2018年1月3日,王佐东回复表示:“麻烦请把对账单内,未付款的合同电子档给我一份,我在做付款申请,把订单转给财务核对,本月会做付款,谢谢!”
  2018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20,000元。
  之后,因原告未再收到被告付款,故涉诉。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按约定的金额及时间向出卖人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156,027.22元的货物,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全部货款已届清偿期,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剩余货款56,027.22元至今未付。被告该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川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027.22元;
  二、被告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川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以56,027.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34元,由被告北京爱赛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