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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川豫工贸有限公司与许川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川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海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上海咏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川,男,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上海川豫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许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为独任审判。因被告无法送达,故本案依法转为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对被告进行公告送达。本案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川豫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和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豫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的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9,5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被告通过58同城招聘进入原告公司,担任网络部经理,负责公司网络运营。2018年3月15日10:50:27,被告利用职务便利私改公司在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上的佣金分配比例(从5%更改为50%),并用自己个人身份作为分销客,制作了销售链接,与原告虚假交易达119,000元,其分配得到佣金59,500元。现该资金在阿里巴巴平台上等待分配。原告账户被扣款后,法定代表人王海连发现情况不对,通过电话、找人等方式找被告核实有关情况,但被告不知去向。同月19日原告的总经理刘伟到青浦公安分局香花桥派出所报案,该所经过初步侦查,以被告涉案金额未达法定立案标准为由不予立案,并告知原告可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原告已通过仲裁前置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仲裁庭未支持原告的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假交易的方式,侵吞公司资产,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川未作答辩。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原告系从事金属材料,建筑材料,机电设备,汽摩配件等的用人单位。据查询社会保险缴交信息,无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另查明:2018年4月16日,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青浦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返还利用职务便利侵权的资金59,500元。2018年8月10日,青浦劳动仲裁委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仲裁裁定书、仲裁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利用职务便利侵占了原告59,500元,侵占了原告的权利,应该返还。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用工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系原告处员工。被告的入职时间是2017年12月21日,担任网络运营部经理,每月7,000元,工作至2018年3月15日,因为被告侵占公司资金59,500元,原告发现了,被告就不来了,后来警察给被告打电话,被告也没有过来。
  2、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给被告发工资。“5788”是2018年1月工资,“5125”是2018年2月工资。
  3、阿里巴巴平台订单详情单1份,证明59,500元由来。11,900元是一个单子,把佣金5%上调到50%。
  4、交易记录1组,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虚拟的交易。
  5、交易流水1组,证明59,500元的构成。
  6、1688分销客推广软件产品协议1份,证明被告操作的流程。
  7、受案回执1份、不予立案通知书1份,证明本案案发后,原告到派出所立案,派出所以金额未到6万元,达不到法定立案标准要求原告走民事诉讼程序。
  8、阿里巴巴提供的复函1份,证明被告产生的涉案金额119,000元。
  9、支付宝公司出具的数据1份,证明被告就本案的交易明细,2018年3月15日被告控制原告账户的时候划出119,000元,其在2018年5月14日获得59,500元的提现。整个交易是虚假的。原告的损失是59,500元。
  10、仲裁期间的财产保全裁定1份,证明原告有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但是没有保全成功。
  审理中,法庭出示: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案件材料。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报案的时候即2018年6月14日之前,该笔钱款被支付宝公司冻结,仲裁期间实行了财产保全,但是没有保全到,2018年9月14日该笔钱款就划给了被告。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交易记录、本院至公安机关调取的案件材料,以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涉案数据等证据,可证明被告确通过网络交易获取了59,500元的提现,并造成原告的损失,现被告未到庭对该笔提现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川豫工贸有限公司5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许川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许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关泉

书记员:李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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