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莉,女,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
被告:凌嘉冯,女,199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卫明,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冯莉、凌嘉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94元及逾期利息(以4,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吉灿路18弄爱家华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上述小区5号601室业主。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694元(132.15平方米*0.64元*55.50月),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冯莉、凌嘉冯辩称:被告系涉案房屋的权利人,房屋是动迁房,2011年入住,入住后曾经支付过物业费,原告主张期间的物业费确实未付,主要是由于2012年7月,被告因房屋漏水向原告报修,原告派人来看过后,说是开发商的责任,不是原告维修的范围,至今未维修,后被告只得自行维修。2015年年底,被告的电瓶车被偷,被告认为原告的设施不完善。现希望原告考虑房屋漏水和电瓶车被盗的情况,对物业费予以减免。
基于庭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原告接受川沙新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对爱家华城小区(吉灿路17弄18弄动迁安置房及门面商业用房)进行物业管理,双方签署《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原爱家华城由上海爱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因管理存在诸多问题提出退管…经镇物业管理办公室商议决定,由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爱家华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时间自2014年5月1日起,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多层房为0.64元每月,高层房为1.06元每月,该标准为政府补贴之外的收费标准。因小区尚未成立业委会,原告为小区提供服务至今。被告冯莉、凌嘉冯系该小区所在的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之一,于2010年8月入住,2016年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建筑面积132.15平方米,房屋总层数为6。2014年5月12日起,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未付。审理中,被告承认原告确实上门催讨过物业费,通知单也收到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业主登记表、《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居委会证明、川沙新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证明、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确认表、催付物业管理费通知单,被告提供的房屋漏水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川沙新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对被告所在的居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应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支付约定的物业管理费。虽然被告称拖欠物业管理费是基于一定的原因和理由,但其中所述的房屋漏水是发生在原告管理小区之前;电瓶车被盗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鉴于物业管理费用包含的是公共设施的运行等多项内容,被告陈述的事由不足于构成其不付物业管理费的抗辩理由。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无约定,考虑双方实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莉、凌嘉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694元(房屋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驳回原告上海川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冯莉、凌嘉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谷丽云
书记员:何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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