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范锦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骏,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54元及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吉灿路18弄爱家华城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上海市浦东新区六灶镇吉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业主之一。被告拖欠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朱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川沙新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约定由原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接管吉灿路17弄、18弄的爱家华城小区;全面负责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工作;小区物业管理费按照物价局核定予以收费,其中高层补贴标准为0.80元/平方米;管理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并聘选出物业公司止。原告于2014年5月入驻爱家华城小区,扣除政府补贴后按照1.06元/月/平方米(高层)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系系争房屋的业主,系争房屋建筑面积137.90平方米。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办理该房屋的入住手续。自2018年1月1日起被告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至2018年12月31日止共计欠费1,754元。另查明,爱家华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院认为,原告与川沙新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逾期利息的诉请,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川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7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裔佼
书记员:钱 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