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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州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州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曹雪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清,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瑶,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俞志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春晖,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
  原告上海州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州建公司”)与被告上海景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雅清、张瑶,被告景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第三人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宇昕、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州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景盛公司向州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15,4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景盛公司向州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76,17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239,268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三、诉讼费由景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原、被告签署《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景盛公司将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项目机电安装工程的管道、电气、暖通工程安装(以下称“涉案工程”)承包给州建公司。州建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已将涉案工程竣工后交付景盛公司。但经州建公司多次催讨,景盛公司尚欠付工程款。故州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景盛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工程审计完毕以及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结算款后付清州建公司的工程款,但目前景盛公司尚未收到总包单位的结算款,工程款付清的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同意州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二建公司述称,业主单位的工程审价二审已经完成,业主单位目前尚未结清余款。二建公司与景盛公司之间的结算尚未完成,二建公司已向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总计14,040,000元,占整个工程造价的94.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4年11月,景盛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州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工程为涉案工程,乙方承包方式为包施工、包辅料(“主材甲供”);承包单价计算方式为,主材甲供,工程中辅材的确认根据定额分类,安装工程量套用相关2000定额计算;工程款根据审核后完成的月报工作量计算,付款方式与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款项同比例支付,工程审计完毕及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款后支付至工程竣工结算总价95%;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二年后及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款后结算付清。涉案工程于2016年9月竣工并交付景盛公司。2017年1月20日,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忠与景盛公司项目经理冯小兵签字确认《机电安装工程量合同工程量结算(单)》;同日,双方又签字确认《承包款付款通知》,其中载明最终结算金额为4,785,362元,累计支付金额为4,269,919元,累计欠款金额为515,443元。
  二、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工程建设单位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二建公司系该工程总包单位。二建公司与景盛公司于2013年10月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内容为机电安装工程(给排水、电气安装、弱电预埋、通风系统、室外给排水及安装施工图纸中相关内容)的工程暂估合同价为10,800,000元,施工内容为装饰工程的工程暂估合同价为1,600,000元,给付方式均为在二建公司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支付景盛公司工程款,其中“整个工程交工验收通过后,6个月内支付至核定工作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上报竣工资料及结算单,经业主和审价公司审核后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后双方签订《补充合同2》,约定在原合同价1,240,000元的基础上增加合同造价2,481,700元,调整后造价(暂估)为14,881,700元。截至2018年2月,二建公司累计向景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040,000元(含营业税441,886元)。
  三、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载明:“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建设项目,总包方为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目前该工程造价决算工作尚未全部完成,因此,相关各方工程款均未结算完毕”。
  以上事实,有《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机电安装工程量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承包款付款通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2》、《上海市特种设备安全技术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结算的情况说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二建公司与景盛公司就工程款结算问题存在分歧。景盛公司认为,与二建公司已进行结算审计,依据竣工结算的《工程结算审核书》,机电安装工程的结算工程款为16,583,242.60元,故已收到的结算款14,040,000元应对应结算比例的85%。二建公司认为,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就涉案工程须进行二次审计,最终结算应以二审确认价款为准,同时,景盛公司在二审中已知晓并确认核减金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州建公司与景盛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于法不悖,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后,州建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雪忠与景盛公司项目经理冯小兵签字确认《机电安装工程量合同工程量结算(单)》、《承包款付款通知》,应视为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且对景盛公司欠付工程款的金额亦予以确认。上述协议中明确约定景盛公司向州建公司的付款方式为“与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款项同比例支付”且付款进度至95%的条件为“工程审计完毕及甲方收到总包单位的款后”,因此,虽然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但须在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州建公司方可主张景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目前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二建公司之间已进行最终的工程造价审计,但二建公司与景盛公司至今亦未完成工程款的最终结算,故上述付款条件中“工程审计完毕”条件尚未满足。同时,二建公司已支付景盛公司的款项,虽然对应合同(暂估)工程价款的比例为94.3%,但因双方工程款结算尚未完成,故并未满足“支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的条件;因景盛公司向州建公司的付款应与二建公司向景盛公司的付款进度同比例,因此,景盛公司向州建公司支付至双方结算工程款95%的条件亦未满足。现景盛公司与二建公司仍在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无证据表明其怠于行使或放弃对工程款给付的主张,故州建公司应待付款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再行向景盛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上海州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27元,由原告上海州建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龙伟

书记员:于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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