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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玉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男。
  被告: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许玉林,职务不详。
  被告:马亮,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与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靠公司)、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公司)、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张春福、被告安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赛恩斯公司、被告马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772,138.24元;2.判令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支付利息损失:(1)以50,772,13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6日止,共计118天,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即790,493.99元;(2)以40,772,13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3)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承兑之日止,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3.判令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支付违约金1,523,164.15元;4.判令赛恩斯公司、马亮对安靠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靠公司、赛恩斯公司、马亮承担。
  事实和理由:就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采购圆柱型电芯事宜,仪表公司与安靠公司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了《采购合同》及后续就前述合同项下的供货清单更正签署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安靠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仪表公司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启动款,合同总金额90%的余款50,772,138.24元安靠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仪表公司。合同签订后,仪表公司依约向安靠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安靠公司收货后于2018年11月30日向仪表公司出具了《货物验收合格说明函》确认收货并明确货物检验合格,安靠公司并于2018年12月6日签收了仪表公司向安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安靠公司收货后却迟迟没有按合同约定在2019年2月28日前向仪表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余额50,772,138.24元,安靠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背书给仪表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6日,金额10,000,000元)一张后,仍拖欠仪表公司货款余额40,772,138.24元整至今,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安靠公司应赔偿仪表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拖欠货款3%的违约金。对于安靠公司迟迟未依约付款,仪表公司也曾多次去函并实地前往安靠公司处催促支付拖欠的货款。在赛恩斯公司和马亮于2019年6月5日向仪表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相应出具《履约担保书》后,安靠公司也仅于2019年6月27日背书给仪表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6日,金额为10,000,000元),安靠公司均未再向仪表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余额本金合计40,772,138.24元,逾期违约至今。基于上述事实及合同约定,仪表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安靠公司辩称,对于货款本金,安靠公司没有异议。关于利息的计算,针对10,000,000元的承兑汇票,汇票交付之日视为货款已支付,不应再支付利息。关于违约金与利息损失的主张,安靠公司认为已经承担利息损失的情况下不应再承担违约金。关于50,772,138.24元以及40,772,138.24元的利息计算均不持异议。
  赛恩斯公司、马亮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9日,安靠公司(甲方)与仪表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圆柱形电芯及包装、运输和售后服务等事项,达成如下条款;合同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交货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岸芷街XXX号,收货人为马亮;交货时间为2018年12月30日前分批完成交付;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10%的启动款,本次付款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第二次付款为2019年2月28日前,甲方完成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本次付款要求承兑汇票比例小于30%;乙方于2018年11月30日前完成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开票总额为合同金额的100%;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条件向乙方支付货款的,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按如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1)若甲方超出约定期限15天仍未支付货款的,甲方需另支付本次付款金额的1%的违约金;(2)若甲方超过约定期限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甲方需另支付本次付款金额的2%的违约金,且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等等。
  2018年11月26日,安靠公司(甲方)与仪表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供货清单更正,总金额不变,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等等。
  2018年11月30日,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4份《货物验收合格说明函》,内容为:买方与卖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由卖方供应商提供的货物已经全部收货,并检验合格,特此说明;等等。
  2018年12月6日,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发票签收单》,称收到仪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并附发票清单。
  2019年4月1日,仪表公司向安靠公司发送《催款函》称:我方与你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你方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货款;截止目前,你方共计欠我公司货款50,772,138.24元,已逾期31天;等等。
  2019年6月5日,赛恩斯公司、马亮分别向仪表公司出具《履约担保书》,内容为:鉴于安靠公司(下称“债务人”)就向仪表公司(下称“债权人”)采购圆柱型电芯事项于2018年10月29日签署了《采购合同》及后续就前述合同项下的供货清单更正签署了《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主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现保证人就债务人安靠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对债权人仪表公司所负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同意承担的保证范围为:1、债务人履行支付主合同项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应履行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2、保证担保的金额为债务人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人承担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支付货款义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内;保证人承诺放弃对其他担保措施的优先偿债抗辩权;等等。
  2019年6月24日,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项目回款计划说明》称:针对原合同欠款,我司承诺回款欠款如下(总计欠项目款合同总额90%,即50,772,138.24元),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9年7月1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9年7月20日前支付15,000,000元;2019年7月25日前支付15,772,138.24元;等等。
  审理中,仪表公司确认安靠公司于2019年6月27日向其背书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货物验收合格说明函》《发票签收单》及发票清单、《催款函》《履约担保书》《项目回款计划说明》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采信。
  本院认为,仪表公司与安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出具《货物验收合格说明函》,视为仪表公司已履行了《采购合同》《采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的全部发货义务,涉案合同项下货物已由安靠公司全部签收完毕。仪表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安靠公司开具合同全额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并由安靠公司签收。2019年6月27日,安靠公司向仪表公司背书金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其后并未支付任何价款。据此,仪表公司要求安靠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本金40,772,138.24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涉案合同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为2019年2月28日前,然而安靠公司除向仪表公司背书承兑汇票外,未支付任何款项,仪表公司要求主张以50,772,13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6月26日的利息损失以及以40,772,13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损失,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仪表公司主张关于10,000,000元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该银行承兑汇票自安靠公司向其背书之日起,仪表公司可将该汇票背书用于正常商业交易,普通商业惯例中也将承兑汇票的背书视同款项的支付,故仪表公司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仪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双方涉案合同约定若安靠公司超过约定期限30天仍未支付货款的,安靠公司应另支付应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故仪表公司主张按3%计算违约金违背双方约定,应予调整。关于赛恩斯公司、马亮的连带保证责任,赛恩斯公司、马亮均向仪表公司出具《履约担保书》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仪表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审理中,赛恩斯公司、马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货款40,772,138.24元;
  二、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50,772,13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0,493.99元;
  三、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40,772,138.24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75%标准计算;
  四、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违约金1,015,442.76元;
  五、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马亮对本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追偿;
  八、马亮履行本判决第六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1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2,175元,由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2,485元,由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马亮负担259,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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