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洪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瑜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玉林,职务不详。
被告: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许玉林,职务不详。
被告:马亮,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上海工业自动化仪表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仪公司)与被告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靠公司)、苏州赛恩斯储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恩斯公司)、马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
自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靠公司支付货款本金40,772,138.24元及利息损失与违约金;2.判令赛恩斯公司、马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安靠公司、赛恩斯公司、马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关于安靠公司向自仪公司采购圆柱型电芯事宜,双方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货款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安靠公司于合同签订后向自仪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启动款,合同总金额的90%余款即50,772,138.24元安靠公司应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自仪公司。合同签订后,自仪公司依约向安靠公司供应了合同项下的所有货物,安靠公司收货后于2018年11月30日向自仪公司出具了《货物验收合格说明函》确认收货并明确货物检验合格,并于2018年12月6日签收了自仪公司向安靠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为56,413,486.93元。安靠公司收货后迟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尾款,于2019年6月27日背书给自仪公司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后,(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12月26日,金额为10,000,000元),仍拖欠自仪公司货款40,772,138.24元。根据《采购合同》关于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安靠公司应当赔偿自仪公司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并承担拖欠货款3%的违约金。自仪公司与安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自仪公司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安靠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争合同系采购合同,其本质属性体现为货物交付,因实际交货地点为苏州工业园区岸芷街XXX号,故应当认定苏州工业园区岸芷街XXX号为合同履行地,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拥有案件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仪公司与安靠公司签订的系《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该合同约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执,由签约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后仍不能解决时,双方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该合同首部处记载合同签订地点为上海市徐汇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系争《采购合同》最终在上海市徐汇区签署完成并成立生效,故自仪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安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苏州安靠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霞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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