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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方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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