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冯志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周晓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颖,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席禄,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工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
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引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作为出卖方系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奉贤区,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浙江诸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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