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刘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夏,上海旭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林诗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佳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2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巨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首先,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未经过相关部门登记的主体,不具有法律资质,其出具的文件资料若发生问题无人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建设、引用开发、技术支持以及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商业化运营。该公司是以盈利为目的,收取了被上诉人的时间戳认证服务费,对涉案证据的采集、保存、复制不可能公平公正。另外,考虑到电子数据易复制、易篡改的特性,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系一张微博网页截图,该网页截图本身无法反映其形成时间、形成方式、形成环境等形成过程的具体信息,且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验证方式仅能证明电子副本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而不足以证明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性、取证方式是否规范性、取证结果是否真实与完整、取证结果上传服务器之前是否经过篡改,故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操作计算机不清洁、网络环境不真实等因素对该电子数据造成不良影响的可能。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一方面,涉案图片为一个伸懒腰的女人,在室内拍摄,不需要特殊的场地和条件,创作难度不大,并无很高的艺术价值,且上诉人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涉案图片为电子数据文件,可被多次复制被许多主体同时使用,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使用而受到的损失微乎其微。另一方面,被上诉人是专业的靠图片维权盈利的公司,通过网络可以查询到从2012年至今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案件超过了4,000起,其与公证机构和律师事务所签订合同不可能每个案件签一份合同,应该是签有框架协议,其处理案件方式为批量处理,证据保全费用和律师费用平摊到每个案子上成本远低于偶然的、零星的类似案件的成本。既然被上诉人委托了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做时间戳证据保全,委托了律师代理案件,且支付了费用,为何不出示相应的发票和划款证明,这恰恰说明费用低廉,如果费用很高,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不提供。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辩称:第一,《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是一种比较成熟的电子取证方式,其在全国有大规模的应用,不存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第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不是过高,而是过低,所确定的费用中的合理费用包含律师费、保全取证费用以及其他一些必要的合理支出。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富昱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巨人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2.巨人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巨人公司赔偿富昱特公司合理费用4,000元;4.巨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中,富昱特公司撤回第一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英文名称:IMAGEMORECO.,LTD.)的网域名称为imagemore.com.tw,申请日期为1999年12月13日,有效日期为2021年1月23日。2016年5月,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予富昱特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就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及该网址所属所有二级域名对应的网站上(包括但不限于sc.imagemore.com.tw)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展览、复制、发行、放映等著作权权利及维权权利。授权委托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30年12月31日止。上述《授权委托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上海市公证协会认证。
涉案图片在网站www.imagemore.com.tw上的展示信息显示,图片编号为XXXXXXXX,拍摄日期2006年4月20日,网络发表日2006年6月15日,内容为一名女性在伸懒腰的照片,图片上的下方印有“IMAGEMORE”字样的水印,网页左上角有“IMAGEMORE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标识,网页下方有著作权声明,内容为:“本图片或影视素材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富昱特公司经富尔特公司授权,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富昱特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富昱特公司的损失。富昱特公司保留未提及之所有权利,侵权必究”。一审庭审时,富昱特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稿。
巨人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680.8756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设计、系统集成服务及数据处理,计算机游戏软件的开发、销售,网络游戏出版运营等。
2016年11月3日,富昱特公司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申请,对本案进行证据保全。其登陆经认证为巨人公司所有的微博页面,该微博于2013年4月26日发表的一篇博文中的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的部分(从头部至胸部),截取部分经比对与涉案作品基本一致。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上述内容的证据保全录像及文件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并随附光盘,证书载明:本证书时间戳由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授时和守时保障的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证明文件(或电子数据)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本证书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富昱特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二是《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三是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查明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富昱特公司是否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问题。涉案图片是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一审庭审时,巨人公司提交了从“素材公社网站”下载并打印的名为“站着伸懒腰的美女”的图片打印件,提出该图片与涉案图片一致且有“素材公社”的水印,并据此提出无法确认富昱特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一审法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imagemore.com.tw网站上,图片上有“IMAGEMORE”字样水印,图片下方有“本图片由富尔特公司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等相关版权声明,且富昱特公司提供了涉案图片的底片。巨人公司虽然提供了从网络上公开下载的与涉案作品一致的图片,但该图片的来源网站声明“本素材为会员上传”,来源网站并非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可见巨人公司所提供的图片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的“相反证明”。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富昱特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巨人公司所提相关抗辩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2.关于《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否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一审庭审时,巨人公司提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不具有相应资质,对富昱特公司提交的时间戳保全证据证书的真实性及保全内容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是由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和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有限公司联合设立的我国可信第三方时间戳服务机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北京联合信任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建设、应用开发、技术支持以及时间戳服务中心的商业化运营。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确非公证机构,其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也不是公证文书,但只要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就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巨人公司在相关微博上使用涉案图片的情况,且巨人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相关《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巨人公司所提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3.关于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如何确定的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富昱特公司提出,本案侵权赔偿金额为10,000元,并提交了(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系富昱特公司与案外人签某的《图片订购合同》及发票)等作为参考依据;富昱特公司同时提出,本案中的合理开支为4,000元,其中3,000元为律师费,1,000元为调查取证费及保全费。巨人公司辩称,富昱特公司所提供公证书中的图片与本案无关,且无转账证明予以印证;富昱特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和保全费亦无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富昱特公司所提交公证书中的图片与本案无关联,无法作为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依据,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巨人公司所提相关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富昱特公司因被侵权遭受实际损失以及巨人公司违法所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创作难度、艺术美感与价值、侵权图片的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就富昱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关于调查费、保全费、律师费,确系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分别综合考虑保全费金额等因素,以及本案诉讼标的、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程度及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巨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昱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元;二、驳回富昱特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富昱特公司负担25元,巨人公司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事实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一审法院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作为证据使用,是否有误;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涉案《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由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该中心系我国第三方公共可信时间戳服务机构,在上诉人巨人公司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客观性与完整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事实成立的证据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该中心系未经登记的不具有法律资质主体且时间戳认证需收取服务费为由而对证据采集、保存、复制的公平公正性提出质疑,其理由并不充分;上诉人有关无法排除因操作者不当介入、计算机不清洁等因素对数据造成不良影响可能的主张,亦属缺乏依据的推断,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根据在案证据不能确定被上诉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上诉人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多方面因素以及调查取证和聘请律师客观上会产生必要的支出而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尚在法院自由裁量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巨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巨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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