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庙镇窑桥村社南758号1幢1135室(上海庙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理人:丁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顺,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月华,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装潢费37,056元;2.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7,056元为本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签订《电梯装潢合同》(编号为2016-1228),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号-1399大厦内的三台电梯进行装潢,装潢服务费共计74,11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支付定金37,056元,施工结束经双方验收合格后,被告一次性支付余款37,05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电梯进行装潢,电梯经双方验收后移交被告,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余款37,0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后,故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电梯装潢合同》(合同编号2016-1228),证明原告为被告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号-1399大厦内的三台电梯进行装潢,装潢服务费共计74,112元;
2.银行业务回单;
3.发票;
证据2、3证明签订合同后,被告支付了定金37,056元;原告依约对被告电梯进行装潢,并向被告出具74,112元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付余款37,056元;
4.原告负责人丁雪林与被告负责人的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余额,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
5.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的装潢义务,电梯在原告开具发票前已完成验收。
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受托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委托方)签订编号为2016-1228的《电梯装潢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双单路XXX号-1399大厦的建筑物内的共计三台电梯装潢服务,其中自动扶梯2台,金额为53,002元;客梯1台,金额为21,11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将合同总金额的50%计37,056元作为定金支付给乙方;施工结束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50%计37,056元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将电梯移交甲方。合同载明被告的联系人为龚金法。
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王某向原告账户转账37,056元。
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74,112元的发票。
庭审中,龚某某到庭作证,表示其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电梯安装的被告单位经办人,电梯已经安装完成,目前正常运行。
鉴于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16-1228的《电梯装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系争合同项下的电梯装潢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装潢费未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电梯装潢款37,05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剩余电梯装潢款37,056元;
二、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巨力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37,05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6.40元,由被告上海龙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浦小麟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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