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执行董事。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上列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希茜,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怡公司)、被告陆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二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且被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反诉,由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樊燕、陈英杰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3月26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云涛、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虎,被告(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郑希茜,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善怡公司签订的《洛阳艺术装置租借合同》;2.被告善怡公司返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下同)100万元;3.被告善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0万元;4.被告陆某某对被告善怡公司的上述债务在认缴的出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举办洛阳艺术装置展览项目(又名光影奇妙夜八里唐站)大型活动,于2018年1月29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善怡公司为乙方签订《洛阳艺术装置租借合同》,约定乙方租借给甲方附件一中的艺术装置作品,并确保该装置在展览中顺利呈现;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0万元服务费,首笔服务费100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在2018年2月12日或之前完成装置落地,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笔服务费90万元,余额10万元在展览结束前支付;乙方应于2018年2月12日,确保租借艺术装置顺利呈现;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展项符合参考图片或视频的展示形式,通电不间断运行24小时之后,无故障作为验收标准;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开展,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100%的租借费作为违约金,(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甲方向任何第三方支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支付首笔服务费100万元。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提供的艺术装置或作品与合同约定的艺术装置或作品严重不符,有的以次充好,有的假冒名家作品、有的一分为二欺骗原告,根本不能呈现被告许诺和宣传的效果。当原告要求被告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更换假冒的艺术装置或作品,并明确告知被告将委托律师取证时,被告不但不更换,反而为毁灭违约的事实和证据,于2018年2月12日分四批将部分艺术装置和作品及假冒作品从展区偷运出去,导致活动被迫取消,原告合同目的落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自身权利,遂涉诉。
被告善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善怡公司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本案纠纷是承揽合同纠纷,涉案租借合同是原告委托善怡公司顺利呈现艺术装置,需要通过被告智力劳力履行该合同,且有验收条款。善怡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于2018年1月29日签订了第一份合同,同年1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付款。同年2月3日善怡公司正式开始布展,由于原告提供场地未获消防审批及原告拖延原因,善怡公司为了确保展览顺利开始,沟通后才开始调试工作。合同附件说明展品需要有人工的布展,根据场地的条件来布置最终展品。合同约定现场布展条件与图片视频不一定吻合且可以根据场地条件增减1、2件作品。同年2月10日所有作品完工,但是有2、3件作品由于场地效果不合要求而有差别,这些作品的差别原告也都确认了。同年2月11日原告提出项目不做了,因此善怡公司没有继续履行合同。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就已解除,被告善怡公司没有违约,原告有违约行为。
被告陆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作为善怡公司股东出资期限未到。
被告善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确认《洛阳艺术装置租借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2.原告赔偿被告违约金200万元。事实理由:被告善怡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1月29日、同月31日分别签订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善怡公司为“洛阳艺术装置展览项目”进行艺术装置租借及落地;善怡公司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确保艺术装置顺利呈现;同年3月2日后三日内撤去装置;原告负责场地搭建(包括但不限于供电、后勤等);原告支付服务费200万元,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8年2月12日或之前完成装置落地支付合同第二笔服务费90万元,展览结束前支付剩余10万元;如有违约行为或无故取消展览,善怡公司有权解除此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100%的租借费作为违约金;因为现场布展条件和展品图片(视频)不一定吻合,因此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展项符合参考图片(视频)的展示形式、通电不间断运行24小时之后、无故障作为验收标准;附件中约定,因时间或场地原因展品可能会改动或替换;善怡公司将根据场地具体情况增减1、2件作品。被告善怡公司于同年2月3日开始布展,因场地、条件限制,原告未按约完成前期搭建工作,未接通电路,严重影响善怡公司对展品的调试和落地。善怡公司于同年2月10日完成12件展品布展和主要调试,同月11日要求原告验收,但原告不予供电并取消展览,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涉诉。
原告辩称,不同意被告善怡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是被告善怡公司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八里唐光影奇妙夜”可行性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原告提交的活动合作协议、合作协议、洛阳艺术布展执行合同、保安服务协议真实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且无证据显示为伪造,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原告提交的告知书、安全责任书、《票务总代理协议》、“光影奇妙夜八里唐站”门票、宣传方案及发布广告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原告提交的物品出门放行条真实性争议,该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执、淘宝网购物清单、交易记录、杂费支出清单、发票和费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6.关于被告提交的合同履行情况对照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该表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提交的孙某某、袁某某、陈某的书面情况说明、孙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以上证人证言需要当庭发表,应以当庭发表的证言为准,故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8.关于被告申请的证人孙某某、袁某某、陈某证言的真实性争议,三名证人虽与二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但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为三名证人庭审中发表的证言具有真实性,虽有证人对当时履约过程中的部分事实陈述矛盾,但细节因时间长久记忆模糊导致差异尚在合理范围,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9.关于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被告提交了完整未经剪辑的视听资料,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原告认可其为视听资料中参与方,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9日、同月3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善怡公司为乙方分别《洛阳艺术装置租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善怡公司为“洛阳艺术装置展览项目”进行艺术装置租借及落地,确保该装置在展览中顺利呈现;同年3月2日后三日内撤去装置;甲方负责场地搭建(包括但不限于供电、后勤等);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0万元服务费,首笔服务费100万元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乙方在2018年2月12日或之前完成装置落地,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第二笔服务费90万元,余额10万元在展览结束前支付;乙方应于2018年2月12日前确保艺术装置顺利呈现;因为现场布展条件和展品图片(视频)不一定吻合,因此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之后,展项符合参考图片(视频)的展示形式,通电不间断运行24小时之后,无故障作为验收标准;如有违约行为或无故取消展览,乙方有权解除此协议,并要求甲方支付100%的租借费作为违约金;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开展,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乙方支付100%的租借费作为违约金。合同附件中列明了12件展览作品的名称、作者、尺寸、场地要求(4件室外、8件室内)、展览效果图片。附件中还约定,因时间或场地原因展品可能会改动或替换;善怡公司将根据场地具体情况增减1、2件作品。
2018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善怡公司支付合同款100万元。
2018年1月29日至同年2月6日期间,原告为涉案项目顺利开展,就场地租赁、管理分工、场地布展、场地安保等分别与多个案外人签订相关合同,其中确认展览地址为洛阳市洛龙区关林东路XXX号八里唐文创小镇一期和二期足球场以及外围所有停车场。
同年2月1日,被告善怡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员工新准备了两个作品,一个为互动装置,一个为互动视频;原告员工表示希望换成面积更大的展品;善怡公司员工回复由于场地无法满足,原告退掉附件列表的两个展品,故善怡公司正尽力补足12件展品。
同年2月4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善怡公司员工展品已经到达。而后善怡公司员工告知原告员工希望调整展品布展场地,以达到展品展览的要求、增强展览效果。另,善怡公司员工表示“那个鱼的我们沟通了下应该来得及做L型一边4*5一边8*4……那个空间尽量给我黑一点不要有光直射”。
同年2月6日,被告善怡公司开始进入展览场地为涉案项目展品进行布展。
同年2月7日,被告善怡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员工认为墙面未能完工达到展品展览要求,希望加快进度。
同年2月8日,原告员工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善怡公司员工第十项展品部件出现漏气,善怡公司员工同意修复。
同年2月10日上午,被告善怡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员工“让园区现在就给我们每个机位都拉电以及灯和设备的电箱分开开关……快点呢-没有电以及黑空间,设备就没法调试,也卡不出效果。”,原告员工表示同意。当日下午,善怡公司员工继续告知原告员工“玻璃房谁能过来开下电?遮光布完全不遮光估计要弄两层”。
同年2月11日,被告善怡公司员工打电话给原告法定代表人部分通话内容如下:
被告:您这边觉得效果不满意希望我们撤展吗?
原告:不是,你们的展项和你们提供的附件完全不一致。
……
原告:不是我跟你说,这个东西质量好坏大家心里都清楚,大家都是做展的,大家心知肚明。你这东西我买都买不了10万块钱。
被告:但是我们这个艺术的价值不是这么算的,这是不是之前签合同的时候你们都同意的?
原告:我不跟你算艺术价值,你就把我给你的钱原封不动的退给我。你们把你们的展品该拉走的拉走。然后呢该撤掉撤掉,咱们就不说这么多了。
被告:就是说你现在确定反正你就不要我的东西,让我撤掉对伐?
原告:我肯定不要。这展做完,你觉得这展做出来是什么效果?
同年2月12日,被告员工发送短信询问原告法定代表人是否确定要撤展,希望进一步沟通。原告回复双方都可取证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但也可以私下和解。当日,被告员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会面,提出展览希望继续进行下去。原告法定代表人表示现在全部停展了,作品效果不值原告对外公布的票价。
另查明,2018年2月10日,被告善怡公司完成12件展品布展,但未经调试,场地未优化清理,且所有展品均在室内。被告陆某某为被告善怡公司唯一自然人股东。
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目的为被告善怡公司提供“洛阳艺术装置展览项目”的艺术装置并确保该装置在展览中顺利呈现。故被告善怡公司是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为合同义务,故本案应属于服务合同纠纷。
原告与被告善怡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于法不悖。本案争议为:1.被告善怡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提供了不符合约定的展品及服务。如有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是否导致涉案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是否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自2018年1月29日签订涉案合同起至同年2月6日至的9天内原告陆续签订至少5份合同。
关于第一个争议,根据被告善怡公司的举证其完成了12件展品的布展工作。对比最终展品完成的图片及视频,有5件作品与涉案合同附件列表存在肉眼可见的较大差异。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善怡公司曾在现场布展前就曾提及原告主动退掉两件作品,另有场地条件不适合的情形。照片及视频等证据显示布展完成后所有展品均布置在室内。而涉案合同附件约定,被告善怡公司有权根据场地增减1至2件展品,因时间或场地原因可能会对展品进行改动或替换。涉案合同约定已经显示布展效果与场地因素紧密相关,结合社会经验,目前绝大多数展品的呈现均依赖于其所在空间,展览效果也由多方面因素构成,包括光线、声音、温度、空间大小,甚至于展品顺序及展品间的关系等,与场地因素确有不可忽视的关系。因此,原告应当预见并容忍原告因为场地因素对部分展品进行调整与改动。所以,原告认为7件展品存在较大差异,其部分原因应系出于场地因素被告所做的调整,应当认定为被告积极履行合同的表现。
同时本院经对比后认为,有3件展品的调整与场地因素无关,也无证据显示原告对该调整予以认可,原告员工同意被告善怡公司对展品的调整改动的意思不能认为系代表原告所作,故该部分确系善怡公司原因导致。
被告善怡公司已经完成布展工作,作为定作人的原告对服务合同不再享有任意解除权。法定的合同解除必须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先决条件,如前所述,涉案合同目的为被告善怡公司提供“洛阳艺术装置展览项目”的艺术装置并确保该装置在展览中顺利呈现。善怡公司已在2018年2月10日完成所有展品的布展工作,但未经24小时通电调试,未调试也系原告提出撤展而未进行。无证据显示所有的展品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顺利呈现。故涉案合同的合同目的在善怡公司完成初步布展工作时已经呈现。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这是基于鼓励市场交易、尽力促成交易、提高交易效率、尽量增加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所以被告善怡公司虽擅自调整3件作品但也不会导致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至于展览效果是否达到原告的预期并非涉案合同的目的。换言之,善怡公司并不为展览效果是否达到原告预期负责。况且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前期必然考察过布展场地,其既然选择善怡公司,应已在前期充分调研评估了善怡公司提供的展品,考虑过展品与场地的匹配程度,也应已充分评估展览的可行性、可能的风险及收益情况,对所涉商业风险应有充分认知。故在善怡公司提供的大部分展品符合约定或系场地因素调整的情况下,原告无理由确信善怡公司的展品不能达到原告预想的效果。另外,展览效果显然也不能完全由被告单方面控制,也需要原告做大量的工作来保障展览顺利进行。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涉案合同约定的展览期限已过,已无履行可能,故也无解除的必要,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服务费,被告善怡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减少报酬可以支持。但善怡公司的工作成果大部分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全部返还有失公正。考虑本案善怡公司提供了足额的12件展品,而有3件展品不符合约定,未实际开展善怡公司未提供后续展品保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善怡公司应返还服务费50万元。关于原告要求善怡公司支付违约金,无法开展非因善怡公司行为导致,故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善怡公司无需就无法开展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陆某某系被告善怡公司唯一的股东,故应对善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陆某某对善怡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即反诉部分,原告2018年2月11日提出撤展,被告善怡公司予以认可并撤走展品,可视为双方合意解除涉案合同,故涉案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基于上文分析,原告解除合同不能归咎于被告善怡公司,属于原告无故取消展览,故被告善怡公司可以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充分释明,原告仍认为应当尊重合同约定,如其违约,违约金也无调整的必要。故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愿的理念,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50万元;
二、被告陆某某对被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四、确认反诉被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与反诉原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艺术装置租借合同》于2018年2月11日解除;
五、反诉被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666元,被告上海善怡艺术文化有限公司、陆某某负担5,1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巨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英杰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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