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堃,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娟,女,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浩渊、宋堃,被告陈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被告2019年7月工资7,757元;3、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7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三次书面通知,被告均拒绝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至原告公司总部上班,故被告实际工作时间至2019年6月20日,之后未提供劳动。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安排被告到公司总部上班,同时被告的工作地点本身就不固定,故原告并不涉及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被告在长达35天时间内经原告三次书面通知及三次书面警告情况下均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了劳动纪律,故原告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娟辩称:原告变更劳动地点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没有进行合理说明,在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7月被告实际提供了劳动,原告应当支付工资。故接受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2016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定有期限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自然顺延通知书,要求将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公司办理完毕个人独资企业业务承揽办理结束时。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运维销售。原告对被告实行钉钉考勤。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工作安排通知》,主要内容为:1、请你积极配合在本周内(6月23日前)完成现有点位的工作;2、请你于6月24日到总部办公室报到(办公地址:上海市松江区叶昌路XXX号);3、如有异议,请于本通知发出的3天内(6月24日前)向直接领导提出书面说明。逾期未到总部办公室报到者,视为旷工,旷工达3日(含)以上者,则视为自动离职,公司将按照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处理。2019年7月17日、7月19日、7月24日、7月26日,原告继续向被告发出催促被告到松江上班及其行为已经违纪的通知。在原告发出上述通知的过程中,被告曾在钉钉中就调岗后的工作内容、调岗后工作地点太远,是否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一致等问题,要求原告就岗位变更给出解释。原告回复: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的自身需要调整被告的工作地点,请遵守劳动纪律并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原告对工作地点变更的原因及变更后的主要工作内容并未给出合理性解释。
2019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以被告2019年6月19日起,多次违反规章制度、不服从工作分配、不遵守劳动纪律,累计三次书面严重警告处分后仍不服从安排为由,依据原告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多次严重违纪,决定于2019年7月29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2019年8月8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342.28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697.38元;4、支付2019年7月工资11,435.45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3033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472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7月工资7,757元;四、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确认被告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8,496元/月×3.5月×2。双方另确认对裁决书确定的2019年7月工资金额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关于工作安排通知、违纪行为处分通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即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19年7月工资。就上述争议焦点,分述如下:
一、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的违纪事实及其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在上海市为由,以工作安排通知被告由原地铁沿线或商圈设备点调整至叶榭总部工作,然对工作地点调整的原因、调整后的具体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未给予合理性解释。在劳动者拒绝变更工作地点后,原告仍未以合理方式向劳动者解释上述内容,继续以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包含在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为由强势要求被告到岗、给予处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确有用工管理权,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合理安排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但当用人单位的安排变更较大、可能对劳动者的生活造成不便等重大影响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劳动者合理磋商。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有悖于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之立法精神,本院难以认同原告在安排劳动者工作地点变更时已经尽到合理磋商的义务,故其对劳动者做出的违纪处分本院亦难以确认合法。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解除所依据的规章制度承担举证责任,包括证明用人单位有相关的规章制度及已经履行对劳动者告知的义务,原告亦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均难以认同。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数额,双方已就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及工作年限确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确定原告应付被告赔偿金59,472元。
二、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原告是否应支付2019年7月的工资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辩称6月19日收到调岗通知后曾到叶榭总部报到,在拒绝原告的调岗安排后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钉钉考勤,被告在原告通知其调岗后一再询问调岗原因、调岗后工作内容,原告均未给出明确答复,故劳动者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并无不当;即使被告在此期间未能正常提供劳动,过错亦不在劳动者,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劳动报酬。关于劳动关系终止时间,本院认为在原告发出解除通知前双方处于是否需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的磋商期,仍属于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终止时间应以原告解除通知送达被告时确定。据此,本院确定双方在2019年4月1日至同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7月工资,双方对裁决书确定的2019年7月工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娟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7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9,472元;
三、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娟2019年7月工资7,757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巨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凌琼
书记员:姚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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