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巨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民强商务中心D区(西霞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取彬,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科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季祥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三华,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成已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101、103号。
法定代表人:许香梅,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女。
原告上海巨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祺公司”)与被告上海中科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依法追加上海成已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已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9年8月29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庭审。原告巨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取彬及被告中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三华到庭参加两次庭审,第三人成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燕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佣金14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原、被告签署《物业代理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望东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售事宜,委托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委托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涉案房屋出售之日止,佣金为成交价的百分之一。之后,原告在网络上发布广告,并介绍客源,实地带看。2018年1月18日,原告介绍第三人成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地考察涉案房屋,并签署《居间服务确认书》一份。当时,第三人并未向原告表达购买意向,故原告也未向被告报告曾带第三人查看涉案房屋之事。事后被告却与成已公司私下达成交易,并在2018年2月1日签署《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14,000,000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诉成已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在松江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松江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成已公司已支付了由其承担的居间服务佣金。原告在获悉被告与成已公司私下达成交易后,多次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拒绝支付佣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被告之间确系居间合同关系,被告出售涉案房屋只委托过原告,此外没有委托过其他中介公司,但原告没有房地产经纪资格,原告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仅包括自有房屋租赁,不包括房地产经纪居间范围,故涉案《物业代理委托书》无效。2、即便《物业代理委托书》真实有效,原告也未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从未带领第三人成己公司人员现场查看过涉案房屋,也未向被告报告过带看事宜。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买卖之所以成交,是因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许香梅向涉案房屋处的门卫索要到了被告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后,被告与第三人自行协商,在协商一致后,通过第三人委托的案外人上海企福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福公司”)办理了涉案房屋买卖的手续。因此涉案房屋的成交并非是原告促成的,而是案外人企福公司促成的。3、涉案《物业代理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涉案房屋产权信息,但被告考虑到协议签订后几个月内原告未带过客户看房,又考虑到《物业代理委托书》签订得草率,被告不想再委托原告了,故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被告认为双方的协议已经不了了之了。4、涉案房屋成交价是14,000,000元,被告于2018年2月3日收到第三人成已公司支付的首付款,但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佣金。若法院认定被告应当支付佣金,双方约定的佣金标准也过高,且原告已向成己公司收取了佣金190,000元,若再向被告收取140,000元佣金明显过高,即使要支付,被告也仅同意支付几千元的辛苦费。5、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佣金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
第三人述称,2018年其自被告处购得涉案房屋,当时其委托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中介公司。其中,案外人企福公司为第三人带看过许多厂房,带看的时候路过涉案房屋也告诉了第三人涉案房屋要出售,但没有将第三人带至房屋内查看。原告曾带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许香梅实地查看过多套房屋,其中包括涉案房屋。当时原告曾带许香梅进入涉案房屋内查看。看房结束后,第三人当时并未向原告表达对涉案房屋的购买意向。第三人曾向涉案房屋处的门卫打听到被告负责人的联系方式,之后第三人与被告直接接洽,磋商一致后,双方通过企福公司居间签订买卖合同。第三人记不清是企福公司先告诉其涉案房屋要出售的信息还是原告先为其带看涉案房屋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原告巨祺公司作为受托人(乙方)与被告中科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签订《物业代理委托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出租或出售涉案房屋,房屋占地面积5,142平方米,总建筑面积5,800平方米,委托代理期限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涉案房屋出租或出售为止;乙方运用适当方法寻找合适承租或承购方,并向甲方汇报客户公司具体情况,于本委托书签订时,甲方应据实告知乙方涉案房屋的确实合法用途,提供相关资料;若在委托期内或撤销委托后一年内,甲方私下与乙方介绍之客户签订意向书或租赁/买卖合约,甲方仍按照双方之前签订委托书的服务费,全额支付给乙方;甲方承诺:乙方介绍之客户均为首次所看涉案房屋,甲方与客户方签订租赁或买卖合约后,均应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乙方全额佣金。甲乙双方均应对委托书内容保守秘密,非经双方同意,不得泄漏于他人。合同签订之后,在向甲方收取委托服务费(佣金)后,乙方之责任即自行解除;租赁委托服务费(佣金)按租期内平均租金(包含物业管理费)的一个月计,买卖委托服务费(佣金)按总售价的百分之壹计,甲方在收到客户方首期房款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乙方全部佣金。庭审中,被告确认该合同系由其法定代表人李祥武代表公司签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1月18日,第三人成已公司作为委托人(甲方)与原告巨祺公司作为居间人(乙方)签订《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一份,约定甲方确认乙方已介绍附件中所述物业出售/出租给甲方,向甲方报告了订立、买卖或租赁合同的机会,甲方已首次从乙方处获得了物业的房源信息的有关情况。附件载明乙方已介绍的物业名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该合同落款处由甲方的法定代表人许香梅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成已公司为与中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中科公司协助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8499号判决,支持原告如上诉请,并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中科公司名下。2018年2月1日,中科公司与成已公司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合同》,约定中科公司以14,000,000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成已公司,2018年2月3日,中科公司收到成已公司支付的房屋首期款5,000,000元。故认定中科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成已公司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
2019年2月11日,巨祺公司为与成已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要求成已公司向其支付佣金28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该案【(2019)沪0117民初2218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成已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前支付巨祺公司居间费190,000元,巨祺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物业代理委托书、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2018)沪0117民初8499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0117民初221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代理委托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居间服务不在原告经营范围内,但该委托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无资质不导致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为被告居间出售涉案房屋的义务,即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交易是否原告居间促成?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原告接受被告居间委托业务,在委托期限内带领第三人至涉案房屋处现场查看,为被告积极寻找购买人。虽第三人庭审中陈述不清楚企福公司告知其涉案房屋要出售的信息在前还是原告先为其带看涉案房屋,但其与原告签订的《居间服务确认书(求购/求租)》明确载明其首次从原告处获取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再结合(2019)沪0117民初2218号案件达成的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居间费190,000元的调解内容,本院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系原告为被告介绍购买涉案房屋的客户,即原告为被告与第三人就涉案房屋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或机会的事实。
其次,根据第三人庭审陈述,其看房后并未向原告表示过购房意向,考虑到厂房居间的特殊性,原告就其未向被告披露第三人看房情况的解释尚属合理。被告辩称其系通过企福公司居间完成涉案房屋买卖交易,但其未与企福公司签订居间合同,亦未向企福公司支付过任何中介费,且事实上其在与原告签订涉案物业代理委托书后,也未按约向原告履行提供房屋相关信息资料的义务,亦未向原告表示过任何解除该代理委托书的意思。原告居间行为客观上确实促成了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虽后续的产权过户等中介服务原告没有提供,但并非原告过错导致。综上,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约支付居间费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全额支付原告上述居间费,然至今未付,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居间费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科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服务费140,000元;
二、被告上海中科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巨祺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利息损失(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上海中科现代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婷婷
书记员:沈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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