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巨臣婴童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贝史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濂溥,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亦凉,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皖路XXX号金门广场607室。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雯,女。
原告上海巨臣婴童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贝史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濂溥、夏亦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臣婴童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061,61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5,061,61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服饰加工合作关系,《加工合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产品,被告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60日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此后双方签订多份《成衣制造合同》,具体约定加工品名、数量、金额及交货日期等事项,每笔订单的实际交货数量以《成衣进仓单》为准。原、被告已经合作多年,原告始终按约履行交货义务,但是被告在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迟迟无法按约支付加工费,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5,061,618.45元加工费未支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付原告5,061,618.45元加工费属实,对于逾期付款损失,认可以5,061,618.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加工合作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生产艾格某些产品,本合同为双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规定的基本条款和条件,但除非直至按本合同规定的程序由双方签订《成衣加工订单》,原告无义务为被告加工任何产品;成品进仓后7日内,原告应退清所有多余的辅料,被告进行核对进仓数量及价款后通知原告开具发票;双方如无另行书面约定,被告将在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60天内将相应款项支付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另查明,双方签订多份《成衣制造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产品。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合计5,083,191.45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发票对应的5,083,191.45元产品被告均已收到,但是其中的残次品价值21,573元应当在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工费5,061,618.45元。被告另确认,被告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收到上述全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工合作合同》、《成衣制造合同》、检测报告、成衣进仓单、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次品赔偿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合作合同》、《成衣制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情况,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鉴于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加工费5,061,618.4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所欠加工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臣婴童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5,061,618.45元;
二、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臣婴童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5,061,618.45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3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6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9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英模特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唐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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