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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XXX弄XXX-XXX号第22幢DD105号。
  法定代表人:朱敏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利平,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盛伟亮。
  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9,468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750元;4.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还承租的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内面积520平方米仓库。诉讼中,原告撤回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了关于闵行区北翟路XXX号的仓储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面积为520平方米,租金每季度53,750元。现被告将承租的仓库用于开设赌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对被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立案侦查。至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起诉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仓储租赁合同,旨在证明租赁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原告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房屋权属信息材料,旨在证明涉案房屋无房地产证,有土地证,权利人是案外人上海方雄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地上房屋经批准由原告进行改建;3.照片,2019年5月21日承租房屋处拍到封条。2019年5月10日晚,因在承租房屋内开始赌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进行调查。房屋内留下了被告的办公家具、桌椅,被告有两位员工平时住在房屋内。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仓储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内面积为52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间,未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该仓库的使用用途,租赁物的用途为仓库。租赁期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总租金为每年215,000元。租赁期内,若乙方存有下列行为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但应提前三天书面通知乙方),在此情况下,乙方应按照三个月租金的金额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利用该仓库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租金超过七日的。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仓库。
  2019年5月21日的照片显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于2019年5月10日在涉案仓库大门张贴封条。
  另查明,1990年12月,原上海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核发土地所有权证,上载位于北翟路XXX号的土地使用者为上海县华漕仓储公司三库。
  还查明,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社区发展办公室出具的情况说明表记载,北翟路XXX号(原1697号)建筑工程的现使用单位为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审理中,本院经与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新虹派出所确认,涉案仓库已无刑事查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原告出租给被告的租赁标的物未经合法有效的权属登记,双方就该租赁标的物建立的房屋租赁关系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合同解除,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理应向原告返还租赁标的物,原告请求被告立即腾空并向原告交还闵行区北翟路XXX号内面积520平方米仓库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合法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面积为520平方米的仓库签订的《仓储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返还上海市闵行区北翟路XXX号面积为520平方米的仓库;
  三、驳回原告上海巨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辛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颖

书记员:董琪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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