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表人:黄金芬,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昱峰,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何志雄,男,198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纪韶,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小商品城)与被申请人何志雄、林纪韶、上海巨鼎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鼎公司)因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联合小商品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1、2018年10月7日,何志雄以债权人身份向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金额为本案所涉借款金额5,324万元。2、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何志雄在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陈述称,其不认识林纪韶,与林纪韶亦无任何借款关系,他签署的所有材料是在舅舅黄起文授意签订的;何志雄对黄起文和林纪韶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清楚。3、2019年7月22日,林纪韶向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委托的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庄昱峰律师陈述称,其与何志雄不相识,双方亦未有借款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发生在黄起文及其实际控制公司之间。综上,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所作判决错误。为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
被申请人何志雄、林纪韶,巨鼎公司未作答辩。
再审审查期间,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向本院提供新证据:1、何志雄向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提交《债权申请表》,旨在证明何志雄以债权人身份向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申报债权。2、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出具的询问/讯问笔录10份,旨在证明何志雄自认其与林纪韶之间从未发生过借款关系。3、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上海华皓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庄昱峰律师与林纪韶的谈话笔录1份,旨在证明林纪韶自认其与何志雄从未发生过借款关系。
被申请人何志雄、林纪韶,巨鼎公司均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何志雄与林纪韶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何志雄是否是本案借款债权人。联合小商品城以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供的上海市青浦区公安分局询问/讯问笔录、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上海华皓律师事务所委托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庄昱峰律师与林纪韶的谈话笔录,上述证据均旨在证明何志雄与林纪韶不存在借款关系,何志雄不是本案借款的债权人的事实。对此,诚如原审法院所述,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其要素有二。其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借款合意;其二,借款的实际交付。本案中,首先,林纪韶与何志雄签订的《借款确认书》载明本案借款出借人为何志雄;林纪韶向何志雄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以及《还款承诺书》亦确认何志雄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由此可见林纪韶向何志雄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达成借款合意有事实依据。其次,何志雄通过案外人向林纪韶交付了本案借款资金,对此案外人均予以追认,并对何志雄持有债权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已实际交付亦有事实依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何志雄与林纪韶之间存在借款事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志雄在公安机关、林纪韶向联合小商品城管理人作出陈述均系口头陈述,上述证据均不能推翻林纪韶签字确认的《借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以及《还款承诺书》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联合小商品城提供的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联合小商品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联合国际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宋向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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