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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众实业有限公司与缪学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巴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仙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上海松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学俭,男,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上海巴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缪学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缪学俭下落不明,故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众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学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众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5,012.5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655,01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合计欠付原告货款655,012.51元,原告就此欠付货款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缪学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原、被告发生多次钢材买卖。双方共签订了九份《销售清单(合同)》。九份《销售清单(合同)》抬头列明的购货单位为缪学俭;中间以表格的形式就买卖的钢材品名、规格型号、供应数量、单价、实提数量、实际结算金额及总金额进行了列明;表格右侧备注栏就付款时间予以了明确;表格下部购货单位及提货人签字为“缪学俭”。每一份《销售清单(合同)》的具体总金额及付款日期如下:日期为2016年9月4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34,308.50元,款项应在2016年10月19日前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73,366.50,款项应在2016年12月3日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79,781.82元,款项应在2016年12月3日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73,498.24元,款项应在2016年12月6日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71,924.46元,款项应在2016年12月6日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76,396.08元,款项应在2016年12月7日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22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78,772.70元,款项应在2016年12月7日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61,644.21元,款项应在2016年12月10日结清;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编号为XXXXXXX的《销售清单(合同)》载明货款总金额为5,320元,款项应在2016年12月10日结清。以上合计总货款为655,012.51元。
  以上事实,有《销售清单(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九份《销售清单(合同)》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还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给付所欠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销售清单(合同)》中对于每笔货款的给付日期均予以了约定,故被告应按此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支付,理应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关于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因所涉笔数较多,故为计算方便,原告请求从最后一笔应付货款到期日次日为逾期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缪学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巴众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55,012.51元;
  二、被告缪学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巴众实业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以655,012.51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77.52元,财产保全费4,008.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15,386.28元,由被告缪学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莉

书记员:谢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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