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禕,上海杰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伟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春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罗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巴士第一公交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博出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审理中,本院应原、被告双方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士第一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811.3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海博出租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7日14时20分许,原告方驾驶员朱如诚驾驶沪BDXXXX公交车,在本市河南北路出海宁路南约20米处,与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沈林华驾驶的沪FWXXXX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公交车上的乘客彭世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海博出租公司驾驶员沈林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沪FWXXXX出租车在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乘客彭世平垫付了医疗费2,038.30元、护理费8,000元、租房费5,400元、交通费373元,共计15,811.3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当庭提交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42556号民事调解书,可确认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诉至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038.30元、护理费8,000元、租房费5,400元、交通费373元及车辆修理费400元。该案经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原、被告三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太平洋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400元;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现原告又以相同事由及诉讼请求起诉至本院,属于一事再理的情形,本院应驳回起诉。如原告对该民事调解书持有异议,可依法申请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赵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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