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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查效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效平,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查效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查效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士一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其为事故中受伤的杜世宏垫付的医疗费730,277.38元(期间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10日)、住院用品费2,3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4.1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期间2017年11月2日至11月27日2,080元,2018年5月21日至5月30日800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14时28分许,臧晓雯驾驶原告巴士一汽公司所属的沪B4XXXX大客车(公交819路)沿黄兴路南向北自中心绿化隔离带起向右第四根直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国权东路南约30米处时,遇被告查效平超速驾驶皖HXXXXX轿车沿黄兴路南向北自中心绿化隔离带起向右第三根直行机动车道行驶至此违反规定向右变更车道,臧晓雯见状刹车(二车未接触),致使公交819路上乘客杜世宏摔倒受伤。被告查效平未停车继续变道行驶至国权路口向东右转弯驶离现场,臧晓雯停车报警,次日,被告查效平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查效平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超速行驶,均属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臧晓雯、杜世宏无违法过错行为,被告查效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晓雯、杜世宏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为伤者垫付了医疗等费用,并取得伤者转让的追偿上述垫付费用的权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查效平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1、事故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查效平投保的保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伤者杜世宏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4伤者杜世宏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伤者杜世宏转让追偿权利的情况说明。
  被告查效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自己并不知情,不属于逃逸行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对原告的追偿权利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应当扣除伙食费13,2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无护工协议不认可,应按40元/天计算;原告一直住院不存在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查效平发生事故后驶离现场,根据商业三者险第24条约定,保险公司拒赔商业三者险。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供证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日14时28分许,臧晓雯驾驶原告巴士一汽公司所属的沪B4XXXX大客车(公交819路)沿黄兴路南向北自中心绿化隔离带起向右第四根直行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进国权东路南约30米处时,遇被告查效平超速驾驶皖HXXXXX轿车沿黄兴路南向北自中心绿化隔离带起向右第三根直行机动车道行驶至此违反规定向右变更车道,臧晓雯见状刹车(二车未接触),致使公交819路上乘客杜世宏摔倒受伤。被告查效平未停车继续变道行驶至国权路口向东右转弯驶离现场,臧晓雯停车报警,次日,被告查效平接到警方电话通知后到案。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查效平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不按规定变更车道、超速行驶,均属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臧晓雯、杜世宏无违法过错行为,被告查效平负本期事故的全部责任,臧晓雯、杜世宏不负本期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1、皖HXXXXX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约定不计免赔特别条款;2、乘客杜世宏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上海安达医院等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双侧额颞叶广泛脑挫裂伤(左侧为重),外伤性蛛血,左侧额颞叶硬膜下血肿,继发性癫痫;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杜世宏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2)、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杜世宏无民事行为能力;3、杜世宏受伤后,原告垫付了医疗等费用;4、杜世宏的丈夫王忠海于2018年10月13日出具情况说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巴士一汽公司为杜世宏垫付了医疗费等共计740,365.48元,杜世宏及其家属同意将其向本起事故的全责侵权方查效平及驾驶的车辆投保的太保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垫付的费用赔偿、追偿、领取相应赔偿款的权利转让给巴士一汽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材料、查效平、臧晓雯等询问笔录、现场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同意扣除住院伙食费用13,210元,确认交通费用于伤者家属,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一、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确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安机关就本案所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明确,应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等,并取得伤者转让追偿该部分垫付款的权利,其要求获得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肇事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向其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然后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超出保险范围及不足部分由被告查效平赔偿。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被告查效平驶离事故现场,故拒赔商业三者险。因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并未发生碰撞,被告查效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其主观上并无为逃避责任而逃逸的故意,客观上交警也查明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明确了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被告查效平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交通事故逃逸行为,本案不适用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损害范围的确定:1、医疗费717,067.38(已扣除伙食费13,210元,期限为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0月10日);2、住院用品费2,369元;3、残疾辅助器具系治疗必需,确定为1,494.1元;4、护理费据实确定2,880元(住院期间2017年11月2日至11月27日2,080元,2018年5月21日至5月30日800元);5、伤者住院期间未发生交通费,该费用不予支持;6、鉴定费3,150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共计14,374.1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鉴定费、医疗费共计710,217.38元;
  三、被告查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院用品费2,369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69.6元,减半收取5,534.8元,由被告查效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张律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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