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理人:吴翼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俊杰,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与被告马某某、顾俊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原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申请对被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利、被告顾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707.3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18时11分,案外人赵某某在乘坐本案原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驾驶员施建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公交车途经中山北一路花园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K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赵某某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事故经认定,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4日,案外人赵某某以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作出(2018)沪0109民初31390号判决。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履行了赔偿义务。鉴于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案外人马某某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本案原告嗣后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追偿偿付费用,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三者险保单、民事判决书、赔偿款支付凭证等。
被告顾俊杰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无异议。肇事车辆系自己所有,保险限额之外的合理费用由己承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2018)沪0109民初31390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于该判决中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2月14日18时11分,案外人赵某某在乘坐本案原告巴士第三公交公司驾驶员施建发驾驶车牌号为沪B8XXXX的公交车途经中山北一路花园路路口处时,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NKXXXX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案外人赵某某在公交车内摔倒受伤。事故经认定,案外人马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沪NKXXXX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投保单位,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
三、2018年12月3日,案外人赵某某以交通运输服务合同纠纷将本案原告起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沪0109民初31390号判决,判决主文如下:“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衣物损、交通费共计136,64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原告巴士第三公共公司履行了该案中的赔偿义务。
审理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6月12日,该中心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初次鉴定的结论。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预付重新鉴定费3,15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系因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追偿权纠纷案件,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已在(2018)沪0109民初31390号中予以确认,且本案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因该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已在(2018)沪0109民初31390号一案中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考虑伤者赵某某的实际损害情况及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
至于案外人赵某某的伤残及三期鉴定是否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首先,在(2018)沪0109民初31390号一案中,对该鉴定意见已作出了相关审查,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并在该案中予以采纳。其次,在本案中,根据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再次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并依据申请进行了重新鉴定,重鉴机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结论亦维持了案外人赵某某的伤残评定结论,故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医疗费5,707.3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衣物损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残疾赔偿金15,192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3.48元,减半收取为1,531.74元,由被告顾俊杰承担。本案重新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刘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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