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普陀区常德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黄伟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显翠,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琳,女,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
委托诉讼代理人:茅菁纹。
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陆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被告陆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茅菁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已先行赔偿案外人傅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1,298元、交通费799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782.9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陆琳驾驶的车辆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大客车相撞,导致大客车上乘客傅某某受伤,陆琳负事故全部责任;陆琳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法院判决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傅某某75,659.99元。
被告陆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前案中,原告自认承担全部责任,且系基于客运合同关系的赔偿,故无权向本案被告追偿;所有赔偿金额系原告自认,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所作,无相应的户籍资料,营养费、交通费及护理费过高,无病史而无法审核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4月12日14时50分左右,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案外人李某某驾驶的974路公交车(车牌号沪D8XXXX)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东方路时与陆琳驾驶的沪BEXXXX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公交车上乘客傅某某等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陆琳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2、沪BEXXXX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2017年12月8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4、原告傅某某与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傅某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1,298元、交通费799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782.9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认可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同意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1,298元、交通费799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782.9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同意赔偿律师费,但是认为律师费的金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事发后垫付医疗费540元,要求一并处理。傅某某提供了事故证明、司法鉴定意见、户口簿、发票(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律师费)作为证据,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018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8)沪0115民初2217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2017年4月12日14时50分左右,傅某某乘坐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营的公交车974路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出东方路时,因急刹车摔倒受伤;傅某某因治疗花用了医疗费22,782.99元;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傅某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傅某某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花用了律师费3,000元;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残疾赔偿金31,298元、交通费799元、护理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2,782.9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75,659.99元;二、原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款540元;案件受理费1,691元,减半收取计845.50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履行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陆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傅某某、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无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傅某某的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超出保险部分由陆琳承担赔偿责任,陆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承担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不因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2018)沪0115民初22171号案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改变或消灭。又鉴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在(2018)沪0115民初22171号案代为履行了对傅某某损失的赔偿,故陆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按责偿还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相应费用。
对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赔付金额的合理性的确认:1、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合法的鉴定意见为证,亦与傅某某在(2018)沪0115民初22171号案中提供的户籍情况及年龄相符合,并无不当;2、医疗费22,782.99元有单据为证,亦与傅某某在(2018)沪0115民初22171号案中提供的就医记录相符合,并无不当;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与傅某某住院治疗情况相符合,并无不当;4、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均有发票为证,并无不当,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5、交通费799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3,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亦无不当。综上,虽然(2018)沪0115民初22171号案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律师费除外)为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自认,但并未超越相关证据或合理范围,故对于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此金额作为诉请标的可予支持。
陆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责任范围的确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0,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799元、护理费6,300元,合计53,89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12,782.9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18,762.99元;陆琳赔付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3,89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理赔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18,762.99元;
三、被告陆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巴士第四公共交通有限公司3,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计856元,由被告陆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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