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小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金才,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邱金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芳、被告邱金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8,038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偿付以上述借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起向案外人上海先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博公司)购买涂料,至2017年7月1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先博公司147,680元。针对该款,因原告与先博公司有业务往来,三方于2017年7月14日商定将此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仅通过先博公司一方归还49,642元,尚拖欠98,038元。原告遂涉诉。
被告邱金才辩称,对借条上的欠款金额认可,但该款是被告欠先博公司的款项,双方没有对账,不清楚至今尚欠多少;当时并没有说过违约金,且每日千分之一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一组及借条一份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均与本案所涉款项有关,故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先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鉴于该证据与借条可以互相印证,故对真实性、关联性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至7月,被告向先博公司购买涂料,至2017年7月14日,共拖欠货款147,680元。
2017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借原告147,680元,保证在/年/月/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按每日支付百分之一的滞纳金和承担因此借款上诉法院的全部费用。特别声明:如连续二个月双方无业务往来,三天内无条件归还该借款”。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和先博公司最后一次交易是2018年3月。另外,先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确认,并明确涉案款项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其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与先博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先博公司货款,先博公司遂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表明其已知债权转让及货款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关于尚欠金额,原告自认已归还49,642元,被告称没有对账,鉴于被告未能对其还款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对原告认可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8,0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被告认为未约定违约金,本院认为,鉴于借条上写明了滞纳金,则若被告逾期付款时其应按约支付违约金;其次,关于违约金起算日期,鉴于借条约定“如连续二个月双方无业务往来,三天内无条件归还该借款”,被告未举证证明最后一次交易日期,则本院采纳原告说法,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已逾期付款,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最后,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做调整,但仍略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借款98,038元;
二、被告邱金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巴德士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98,038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金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晓丽
书记员:杨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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