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东数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主要营业场所上海市徐汇区苍梧路XXX号XXX号二层209室。
负责人:凌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华,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芳,上海新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耀,北京市汉坤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东数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上海币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上海东数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实际查询之日期间的被告所有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但不限于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供原告查阅和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实际查询之日期间的被告所有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供原告查阅;3.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以下资料,供原告查阅和复制:⑴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实际查询之日期间的被告各年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准备的年度合并管理层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易车(股东)认可的审计师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审计的被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被告管理层依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调整的被告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⑵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实际查询之日期间被告各季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被告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署确认的未经审计的季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⑶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实际查询之日期间被告各月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编制并经被告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署确认的、未经审计的月度合并财务报表(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⑷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实际查询之日期间被告各年度董事会通过的新会计年度合并运营预算;⑸自2010年9月28日至原告实际查询之日期间被告各季度经被告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署确认的、被告股东及期权持有者(如有)清单及各自持股情况;⑹被告创始股东(杨磊、夏涛、吴佩刚)或其关联企业(包括但不限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参股或者受雇、任职的企业)与被告间的交易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交易文件、交易明细、银行流水、发票等;⑺被告创始股东(杨磊、夏涛、吴佩刚)的劳动合同、担任相关职务的任命文件、发放薪酬的银行明细、社保记录以及其他与其职务相关的文件;⑻被告对外投资的上海爱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骋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自成立以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和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相关原始凭证及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入账备查的有关资料)。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股东,为了解被告实际经营状况,更好地参与公司管理事务,原告于2018年11月通过EMS、电子邮件、律师等形式向被告发送股东知情权申请书,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关资料供原告查阅、复制,以行使原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均未给予任何回复,已超过15日的法定期限。为维护原告作为被告股东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各股东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行使方式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股东知情权范围系基于该合同约定。而《合资经营合同》第20.1条明确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解决;本合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按照该委员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上海仲裁。该条款体现了被告各股东排除司法管辖,选择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故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东数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祺
书记员:俞丽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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