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本市黄浦区。
负责人:朱秀祥,主任。
被告: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冯连根。
被告: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冯文泉。
原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诉被告上海福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诉称,判令两名被告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因两名被告与上海尚晋实业有限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涉讼,2015年5月31日,两名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原告指派单胜利律师作为被告在上述案件的代理律师,律师费为人民币150万元,全款在一年内付清,其中第一期10万元于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后,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和案头工作,为被告提起反诉,最终获得“驳回原告诉请,支持了福城公司、裕清公司反诉1840万余元的请求”的判决结果,该案经二审后,采纳了福城公司、裕清公司的反诉观点。但是,被告对于原告的律师费,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被告发函催讨,被告也一直未予回应。
被告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且双方未约定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因双方未约定管辖,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本市黄河路XXX号XXX号楼XXX楼,该地址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就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裕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竺伟康
书记员:曹 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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