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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与蒋廷昭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胡钦福,主任。
  被告:蒋廷昭,女,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蒋廷昭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于被告住所地等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材料,现公告期满,并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钦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廷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与案外人黄玮因离婚执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胡钦福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2019年1月2日,原告胡钦福律师为被告书写《强制执行申请书》,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立案申请执行。静安法院以(2019)沪0106执270号进行立案,原告胡钦福律师多次与该案承办法官及被执行人黄玮的代理人沟通。2019年1月16日,被执行人黄玮将1,391,265元汇入静安法院代管款账号。2019年1月29日,原告胡钦福律师代理被告与被执行人黄玮的代理律师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玮于2019年1月29日前给付给蒋廷昭房屋折价款1,391,265元(已履行),于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房屋折价款1,217,000元,如被执行人黄玮按期支付,则支付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关于申请执行人蒋廷昭应支付黄安妮抚养费17,000元,如被执行人黄玮未收到则在1,217,000元中予以抵扣。2019年1月31日,静安法院将2019年1月16日收取的被执行人黄玮交付的1,391,265元汇入原告胡钦福律师提供的被告名下的杭州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尾号为2370)的个人银行账户。2019年1月29日,静安法院出具(2019)沪0106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蒋廷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执行程序。
  2019年3月22日,被执行人黄玮将1,200,000元(扣除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女儿黄安妮17个月共计17,000元的抚养费)汇入静安法院代管款账号。该款项后因被执行人黄玮与被告在静安法院有其他民事纠纷而被查封。原告认为,现被执行人已经将款项均汇入静安法院代管款账号,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委托,完成了代理被告申请执行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蒋廷昭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公证书》、(2018)沪01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8074号民事判决书、律师函、强制执行申请书、(2019)沪0106执270号和解协议、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代管款收据、代管款处理通知、(2019)沪0106执270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一份,约定被告与案外人黄玮因离婚执行纠纷一案,聘请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胡钦福律师作为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律所胡钦福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后,2019年1月2日,原告胡钦福律师为被告书写《强制执行申请书》,至本院立案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沪0106执270号进行立案,原告胡钦福律师多次与该案承办法官及被执行人黄玮的代理人沟通。2019年1月16日,被执行人黄玮将1,391,265元汇入本院代管款账号。2019年1月29日,原告胡钦福律师代理被告与被执行人黄玮的代理律师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玮于2019年1月29日前给付给蒋廷昭房屋折价款1,391,265元(已履行),于2019年4月29日前支付房屋折价款1,217,000元,如被执行人黄玮按期支付,则支付2019年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关于申请执行人蒋廷昭应支付黄安妮抚养费17,000元,如被执行人黄玮未收到则在1,217,000元中予以抵扣。2019年1月31日,本院将2019年1月16日收取的被执行人黄玮交付的1,391,265元汇入原告胡钦福律师提供的被告名下的杭州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尾号为2370)的个人银行账户。2019年1月29日,本院出具(2019)沪0106执2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申请执行人蒋廷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沪0106民初8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终结执行程序。
  2019年3月22日,被执行人黄玮将1,200,000元(扣除被告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女儿黄安妮17个月共计17,000元的抚养费)汇入本院代管款账号。经查,(2019)沪0106民初6275号原告黄玮诉被告蒋廷昭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受理。2019年3月22日,原告黄玮向本院申请对(2019)沪0106执270号案件中应发放给被告蒋廷昭的1,200,000元代管款进行财产保全,保全开始时间为2019年3月27日,目前该案正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认为,现被执行人黄玮已经将执行款项均汇入本院代管款账号,原告已经完成了被告的委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但经过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告遂诉诸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及《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双方均应恪守合同条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胡钦福律师担任被告与案外人黄玮离婚执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30,000元。原告胡钦福律师在接受委托担任被告代理人期间,为被告书写法律文书、完成执行案件立案,代理签署执行和解协议,与法院承办法官和被执行人代理人多次沟通,向法院提供被告个人账户等信息。现被执行人已经将全部执行款汇入本院账户,其中第一笔1,391,265元已由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汇入被告蒋廷昭名下的杭州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尾号为2370)的个人银行账户。至于第二笔1,200,000元,由于被告与案外人黄玮尚有离婚后财产纠纷在本院尚未审结,该笔钱款暂被查封无法发放。(2019)沪0106执270号案件也于2019年1月29日执行终结。纵观原告胡钦福律师在接受委托后,全程参与执行案件,做好了本职工作,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现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合法的答辩权与举证权,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廷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东方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均由被告蒋廷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名玲

书记员:胡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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