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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中原体育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慧,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华,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区南丹东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曾桂勇,经理。
  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以下简称中原体育场)与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体育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被告奇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桂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体育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中原体育场和奇点公司就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4楼)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2、奇点公司向中原体育场腾退并返还上述租赁房屋;3、奇点公司支付中原体育场自2017年10月4日至实际搬离之日的房屋租金(按年租金182,800元的标准,并扣除已付租金85,000元);4、奇点公司支付中原体育场滞纳金50,000元;5、奇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中原体育场和奇点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地址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4楼),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年租金123,384元,每六个月支付一次,又约定承租人不得转租,逾期付租金的按拖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守约方依约解除合同,违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等。租赁合同签订后,中原体育场交付了房屋,奇点公司如约支付租金至2017年10月3日租期结束。之后,奇点公司继续租赁使用上述房屋,房屋租金上涨至每年182,800元,其余内容参照原合同执行。但奇点公司自2018年10月起一直拖欠租金,显属违约,故中原体育场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奇点公司辩称,2017年10月3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对租金和房屋漏水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故一直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房屋由奇点公司继续使用,奇点公司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共计85,000元。奇点公司认为应按每年123,384元的标准支付租金,中原体育场要求涨至182,800元,奇点公司不同意。奇点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中原体育场继续将房屋租赁给奇点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4楼)(面积为313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中原体育场。2016年9月29日,原告中原体育场(甲方)和被告奇点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体育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10月3日,租金每年123,384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期租金乙方于下期租金开始前十日内支付给甲方;甲方收取乙方保证金10,000元,在乙方场地返还结清所有应付费用,甲方确认无误后,由甲方无息退还。双方还约定,乙方负责房屋及场地的维护保养,并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过10日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合同,乙方应按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甲、乙任何一方按照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0元。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奇点公司支付中原体育场保证金10,000元,双方按约履行至2017年10月3日合同终止。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奇点公司继续使用该房屋,并于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5月21日分四次向中原体育场支付房屋租金共计85,000元。因中原体育场多次向奇点公司催讨拖欠的剩余租金未果,2019年4月,中原体育场具状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奇点公司于2019年5月7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中原体育场和奇点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于确认,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届满日为2017年10月3日,之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奇点公司继续占有和使用租赁房屋,并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可以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根据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中原体育场要求解除和奇点公司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要求奇点公司腾空并搬离租赁房屋、付清租赁期间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为准。至于奇点公司支付不定期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可按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年租金123,384元(即每月10,282元)为标准,中原体育场要求奇点公司按照年租金182,80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无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奇点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了房屋漏水等维修责任由奇点公司承担,但房屋漏水客观上对房屋的使用和奇点公司的经营活动造成了一些影响,故本院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奇点公司支付逾期交纳租金的违约金10,000元,对中原体育场的其余诉请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与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关于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四楼的房屋租赁关系于2019年5月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上海市杨浦区开鲁路XXX号4楼,并将房屋返还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
  三、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自2017年10月4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的剩余租金(使用费)计120,640元;
  四、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10,282元的标准支付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自2019年6月4日至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五、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违约金1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10,000元冲抵;
  六、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计2,048元,由原告上海市中原体育场负担600元,被告上海奇点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1,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艺萍

书记员: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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