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顾宏祥,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分所。
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程长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盛,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长仁,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
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营业场所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路XXX号。
负责人:李文静,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岩,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上海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皆悦公司)、程长仁,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华律师,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孝盛律师,第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中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琦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长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皆悦公司支付代偿款2,374,942.45元;2.判令被告皆悦公司支付违约金48万元;3.判令被告皆悦公司支付以2,374,942.4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程长仁对被告皆悦公司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7日,被告皆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原告受被告皆悦公司委托提供担保,并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上述借款本金的80%即24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此,被告皆悦公司书面承诺按时还本付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被告程长仁同时就原告提供的上述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第三人如期交付借款300万元。2018年10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告知被告皆悦公司有2,968,678.06元贷款逾期超过两个月,并要求原告代偿。2018年12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代偿款2,374,942.45元。现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无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皆悦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第三人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法院)起诉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时,并未提及原告代偿一事,两被告对此亦不知情,根据该案生效判决,两被告应向第三人履行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如第三人在本案中认可并扣除原告已经代偿的款项,则被告皆悦公司愿意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应以主合同为基准确定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故不应支付违约金。而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高于《保证合同》中的违约金,亦超出其损失范围,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3.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482%标准自代偿之日起算。
被告程长仁未发表答辩意见。
第三人述称,确认收到原告代被告皆悦公司偿还款项2,374,942.45元,该款系在静安法院案件受理后、判决前收到,但因第三人内部原因未能及时调整诉请。现第三人同意从静安法院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2,968,678.06元中扣除该部分款项,逾期利息亦作相应变更,即以2,968,678.06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日计算至2018年12月19日,以593,73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7年7月7日,被告皆悦公司出具《委托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皆悦公司经第三人同意授信贷款300万元,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现委托原告对该项贷款出具授权担保书,担保金额为240万元;被告皆悦公司承诺按时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则被告皆悦公司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按担保金额的20%计算)、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同日,被告程长仁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载明鉴于原告为被告皆悦公司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为确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程长仁愿以个人所有的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方式为原告提供保证,同意对《委托担保承诺书》中被告皆悦公司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和无限赔偿责任;如被告皆悦公司未按《委托担保承诺书》中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等(利息额计算至本人实际支付日),被告程长仁保证在原告代偿之日起十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原告代偿之日起直至被告皆悦公司欠付原告的所有债务被悉数清偿为止。
2017年7月27日,被告皆悦公司与第三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皆悦公司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借款用途限于支付制作费用、员工工资,借款年利率为5.655%。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为上述借款合同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上述借款本金的80%,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应在收到第三人书面代偿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被告皆悦公司所欠本金按保证合同约定的比例偿付给第三人。如发现被告皆悦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的,第三人应在借款逾期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原告,若原告在借款到期后30日内未收到第三人的逾期通知书,即可视为保证责任自行解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皆悦公司行使追偿权时,第三人应予以协助。原告若违反约定未对到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除承担保证责任外,还应按借款总额的5%向第三人支付违约金。
2017年8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皆悦公司转账交付300万元借款。
2018年8月2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通知书》,载明兹有原告担保的第三人向被告皆悦公司发放的300万元借款,至到期日即2018年8月1日,因经营不善,有2,993,678.06元借款逾期。同年10月8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载明兹有原告担保的第三人向被告皆悦公司发放的300万元借款,至2018年10月7日有2,968,678.06元借款逾期超过两个月,请原告接到本通知书后十个工作日内,将逾期借款金额的80%即2,374,942.45元划入第三人账户。同年12月20日,原告向第三人转账支付2,374,942.45元。同年12月26日,第三人发出《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代偿款,并解除原告的担保责任。
2019年4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6民初38092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一项载明,被告皆悦公司归还第三人借款本金2,968,678.06元,并以借款本金2,968,678.06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8年8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上海银行借款凭证》、《贷款逾期通知书》、《担保代偿履约通知书》、《上海银行业务委托书》、《解除担保责任确认书》,以及被告提交的(2018)沪0106民初38092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承诺书》、《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恪守。被告皆悦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向第三人代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委托担保承诺书》向被告皆悦公司追偿2,374,942.45元。根据被告皆悦公司出具的《委托担保承诺书》之约定,如造成原告代偿之事实,被告皆悦公司愿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被告皆悦公司辩称违约责任应以《借款合同》为基准,且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委托担保承诺书》与《借款合同》不存在主、从关系,其上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与《保证合同》亦无关联,原告按照《委托担保承诺书》主张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但是,从《委托担保承诺书》的约定来看,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均属违约责任性质,不应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38万元。此外,被告皆悦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以2,374,942.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程长仁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皆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程长仁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皆悦公司追偿。被告程长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代偿款2,374,942.45元;
二、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违约金38万元;
三、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以2,374,942.45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自2018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四、被告程长仁对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程长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9.24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上海市中小微企业政策性融资担保基金管理中心负担1,057.85元,两被告上海皆悦文化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程长仁共同负担29,30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俐俐
书记员:施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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