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住所上海市。
负责人:谢峰,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艳,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电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枫,女。
第三人: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戴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澄,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与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金艳、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枫、第三人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134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律师费3万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战备办公室(2014年5月30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归并为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本市真北路XXX号场地及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26万元,每季度交付一次,金额为年租金的四分之一;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30日之间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逾期不付的,每天按季度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一万元。合同另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对上述物业进行管理。被告在上述场地上投资改建或建造的房屋及固定设施全部无偿归原告,协议到期时,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或故意损坏。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场地,被告也曾按期支付租金。但自2015年1月1日起,被告开始拖欠租金。此后,虽经第三人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拖欠租金达134万元。同时,另有滞纳金也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严重违反了《租赁协议书》的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
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时被告即开始承租系争房屋,陆续建造了建筑物,用作仓库和办公。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均按时按约支付租金。2011年,系争房屋发生盗窃事件,导致被告仓库内物品被盗,损失100余万元。原告作为出租方曾与被告协调,被告考虑到安全因素,才不再将系争房屋作为仓库和办公。2013年,被告投资餐饮,考虑到系争场地空置,即将系争房屋作为员工宿舍使用。原告发现有大量人员居住在系争房屋后,表示涉及安全不同意人员居住,并在2015年采取了断电措施。之后,被告未再安排人员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原告也无人与被告沟通或索要租金。故被告认为原告已放弃2015年至2017年期间的租金。直到2017年,被告收到原告律师函催讨租金,双方进行协商。被告表示2015年至2017年的租金被告不应支付,如需继续建立租赁关系,应自2017年起重新签订一份合同。但原告未予理睬。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市政养护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第三人也曾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08年6月16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战备办公室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租赁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将本市真北路XXX号战备仓库部分房屋和场地(以下称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甲方在库房内隔出约210平方米租给乙方作为临时库房;每年租金26万元,每季度交付一次,金额是年租金的四分之一,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30日之间交纳下一季度的租金,逾期不付,每天按季度租金的1%交纳滞纳金;租赁期限为200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每年的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一万元;乙方在甲方场地上投资改建或建造的房屋及固定设施全部归甲方,协议到期时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除或损坏,其中乙方在2006年10月前投资改建的房屋及固定设施从2009年1月1日起归甲方所有;乙方提前终止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办理终止租赁手续;乙方在租赁期间,甲方提供的用水用电,费用由乙方自理;甲方委托丙方管理真北路战备仓库,自2008年1月起,乙方租赁甲方房屋、库房和场地的租费由丙方代收代缴;乙方在租借期间必须遵守国家及有关部门制订的工商、税务、户口、消防、安全、保卫、卫生等管理规定,乙方不得将易燃易爆物品带入场内,若因乙方未执行有关规定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期满,乙方应按时撤出,乙方如需继续租赁,必须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另行协商租金和租期等,并签订协议;乙方不得进行违法经营,不得将租赁场所提供给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也不得转租给他人。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均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
三、2014年5月30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交通战备办公室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归并为原告,同时系争房屋也一并归原告所有进行管理。
四、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均按约支付租金。此后,被告未再支付租金。
五、201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改变房屋用途,在系争房屋内存在大量人员居住,认为存在安全隐患,与被告交涉后未果,遂采取断电措施。之后,被告在系争房屋及场地内堆放杂物、家具等酒店设施。
六、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将其物品搬离后,将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原告遂接管房屋。
关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确定金额为134万元。被告陈述,如合同正常履行,上述期间的租金数额属实。
关于租金的催讨。原告称自2015年起,原告及第三人不间断的以电话、短信、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催讨租金、要求整改,并于2017年、2018年分别发送过律师函。被告表示,经核实,2015年至2017年期间,第三人的工作人员确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过几次电话联系,但因时间相隔较长,已不记得电话内容。
关于供电情况。原告称,2015年初因被告私拉电线改变房屋用途,故原告采取断电措施促使被告大量居住人员撤离。之后,原告即恢复供电,被告留有三、四个人在系争房屋内。被告表示,由于租赁区域内的建筑和装修绿化基本由被告负责建设,在建设时根据自身业务需要合理安排电路布局,不存在私拉电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系争房屋之用途为库房。然,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系争房屋用作职工宿舍,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且自2015年1月1日起拒付租金,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期限内之租金134万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自2015年起无法使用系争房屋,原告放弃此后两年租金之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加之,被告也认可在2015年后将家具等宾馆设施安置在系争房屋内,该情节亦为租赁使用房屋的一种方式。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损失,双方合同中并无此约定,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租金人民币134万元;
二、对原告上海市交通委员会要求被告上海吉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3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6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35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4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莹
书记员: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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