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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春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盛,男。
  被告:陈春晖,男,198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姚志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春晖、被告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能汇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仇凤英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晨、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春晖归还原告代偿款320,691.16元;2.判令被告陈春晖支付上述代偿款的利息(从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利率计付,审理中确认按合同约定的4.5%利率水平加收40%);3.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被告陈春晖、仇凤英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祁华路XXX弄XXX号XXX室经济适用住房,与被告申能汇枫公司、虹口区住房保障中心签订《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两被告及仇凤英就该房屋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2014年8月,被告陈春晖与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原告签订《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向被告陈春晖提供公积金贷款300,000元,用以购买上述房产,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春晖的本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陈春晖所购房屋《房地产权证》经原告核对无误并且原告执管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前;保证范围为被告陈春晖依《借款合同》应偿还给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徐汇支行于2014年10月9日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春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320,691.16元划至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用于偿还被告陈春晖的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陈春晖催讨无果,遂起诉。
  被告陈春晖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被告申能汇枫公司辩称,《承诺书》出具在前,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担保,现该房产已办理“大产证”,且被告陈春晖已就该房产办理了预告抵押登记,故已过担保期限;违约金标准亦应依照《借款合同》约定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不应该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借款合同》约定,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发放住房公积金经济适用住房贷款;被告陈春晖未履行还款义务达两个月起,原告应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告陈春晖应付未付的金额履行保证责任,当被告陈春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连续达到六个月,原告应在接到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十个工作日内按照被告陈春晖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保证期限自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以被告申能汇枫公司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起;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晖追偿。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第54条,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年利率为4.5%,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不再书面通知甲方(被告陈春晖);第39.3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丙方(原告)代偿款的,应按合同第61.1条规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自保证责任履行完毕之日起计算的违约金;第61.1条,乙方(银行)对拖欠的本金和未收取的利息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的利率计收罚息;第27条,丁方(被告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贷款资金划入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至所购住房经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以丁方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止。《借款合同》有原告、被告陈春晖、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盖章确认。
  2014年6月10日,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为包括被告陈春晖购房所在楼盘的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提供阶段性保证,“即按照借款签署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在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经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核对无异并且该公司执管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前,本公司为借款人签署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人根据签署《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应偿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需费用”“本承诺书作为借款人签署的《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申能汇枫公司确认上述房产至今仍未办理被告陈春晖名下的《不动产权证》(即原《房地产权证》)。被告申能汇枫公司表示,《承诺书》系向债权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保证责任的效果作用于该债权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春晖、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申能汇枫公司通过出具《承诺书》的方式表示其愿受《借款合同》的约束并履行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应认定《借款合同》是上述四方立约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依约代偿被告陈春晖的剩余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陈春晖行使追偿权,并要求被告陈春晖支付相应违约金。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审理中原告确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4.5%(即是公积金贷款利率)加收40%的罚息利率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该条款另有“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的约定,本案计算中亦应按实际执行情况调整。
  本案主要争议,被告申能汇枫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被告申能汇枫公司抗辩称,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限至房地产登记机构出具以丁方为权利人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故被告申能汇枫公司的保证期限已过;并且,被告向债权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诺担保,保证责任的效果作用于该债权人。
  首先,《借款合同》明确上海农商银行徐汇支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放款,贷款的债权人为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故本院认为被告申能汇枫公司需要向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而非本案原告。其次,关于被告申能汇枫公司担保责任的具体约定,《借款合同》与《承诺书》指向的担保范围一致,但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截止日期表述不一。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没有签字盖章。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应以盖章确认的《承诺书》表述内容为准,即保证期间应至被告陈春晖所购住房的《房地产权证》经原告核对无误并且经原告执管该房地产他项权利证明之日止。因系争房产未办理《房地产权证》,故被告申能汇枫公司仍在保证期限内。再次,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上述本院对被告申能汇枫公司担保期限的认定,其保证期间在原告的保证期间里,二者在保证期间重合范围内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分别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两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系争《借款合同》与《承诺书》均未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原告与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在上述重合的保证期间内是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期间内,被告陈春晖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银行可以要求原告或被告申能汇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于其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款项,应由连带共同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未约定保证份额的,平均分担。因此,本院认定就原告未能向被告陈春晖追偿部分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与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平均分担。最后,被告申能汇枫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晖追偿。
  综上所述,被告陈春晖应偿还原告代偿款320,691.1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原告未能向被告陈春晖追偿的代偿款,应由被告申能汇枫公司向原告承担50%的清偿责任;被告申能汇枫公司有权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向被告陈春晖追偿。被告陈春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春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20,691.16元;
  二、被告陈春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违约金(以320,691.16元为基数,按《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陈春晖届期未足额履行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未清偿部分的50%向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申能汇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春晖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10.37元,减半收取3,055.1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张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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