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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夏维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博雯,女。
  被告:夏维娟,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夏维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维娟、被告罗瑞义归还原告代偿款15,238.63元;2、被告夏维娟、被告罗瑞义支付上述款项15,238.63元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罗瑞义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夏维娟归还原告代偿款14,238.63元;2、被告夏维娟支付原告代偿款的利息损失(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14,238.63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事实和理由:被告夏维娟为购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向上海农商银行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上海农商行”)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为此,原告、被告夏维娟及上海农商行签订了《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上海农商行向被告夏维娟提供公积金贷款700,000元,原告为合同项下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维娟用所购房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夏维娟应归还原告代为还款的金额,被告夏维娟未归还的,原告有权向被告夏维娟追偿直至处分抵押物并获得优先受偿权。上海农商行于2013年4月7日发放借款后,被告夏维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将履行保证责任金15,238.63元划付至上海农商行,用于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嗣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夏维娟未归还,原告遂起诉。
  被告夏维娟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鉴于被告夏维娟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另查,签约时涉案房屋所有人为被告夏维娟,被告夏维娟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以该房抵押作为与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反担保的范围与保证责任范围相同;被告夏维娟未按约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承担逾期利息。之后,双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审理中,原告确认上述抵押房产已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拍卖,原告已就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但仍有15,238.63元未得到清偿。原告另确认罗瑞义代被告夏维娟于2018年10月22日归还原告代偿款1,000元,故被告夏维娟未归还原告的代偿款为14,238.6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维娟及上海农商行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约定。原告依约定代被告夏维娟偿还了剩余的公积金贷款本息,履行了担保义务,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被告夏维娟应继续清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夏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4,238.63元;
  二、被告夏维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22日止以1,000元为基数、以及自2017年9月2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4,238.6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严亚璐

书记员:征伟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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