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潘子罕。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建瑶,女,1953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临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昕。
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诉被告孙建瑶以及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红,被告孙建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补偿款5,576,503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为4,726,544.30元。事实与理由:1965年左右,静安分局因工作需要而承租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作为侦查密点,主要用于工作接待。但因工作性质保密需要,静安分局不便对外以自身名义承租,按照惯例,使用时任静安分局政保科副科长的孙润根名义进行承租。但孙润根仅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既未将户口迁入该房屋,也未在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之后,系争房屋被作为密点一直由静安分局国保处(政保科)负责管理,供该处工作接待之用。系争房屋的租金、水电费、清扫费、煤气费等一直由静安分局实际支付,1992年,静安分局以自己的名义开通了固定电话(021-XXXXXXXX)并支付费用。静安分局还于2000年、2011年对该房屋进行过装修。孙润根去世后,系争房屋租赁户名未变更,房屋仍由静安分局国保处负责管理和使用。2016年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孙润根之女孙建瑶隐瞒静安分局,擅自将租赁户名变更至其名下,后通过向上海市闸北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华兴新城指挥部支付18,192元购房款的方式拿走了系争房屋全部房屋拆迁补偿款。静安分局知晓后,要求孙建瑶返还该补偿款未果。静安分局认为,其为系争房屋实际承租人,因该房而产生的相关征收补偿利益也应当归其所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建瑶辩称,系争房屋系因孙润根工作出色,由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给他的,调配单位是房地局。孙润根觉悟较高,主动提出将系争房屋借给单位使用,但权利仍归孙润根所有。当时房屋租金较高,孙润根工资有限,考虑到生活条件,单位经考虑同意房屋用作公用,代为缴纳租金等费用,且依然给孙润根使用。1985年闸北分局分给孙润根的房子是旧房换新公房,旧房是单位宿舍,面积21平方米,新房25.1平方米,横套两间,两个老人,儿子媳妇再加一个小孩。孙润根使用到1989年退休,继续给接替其工作的同志使用至2010年。孙润根1990年去世,其遗愿是房屋一直作公用,或用到房屋拆迁,故2010年后,房屋一直空关,孙建瑶尊重老人遗愿没有入住。动迁时,由继承人签约,所以孙建瑶直接购买产权,以私房计算动迁费用。动迁时,物业公司通知了静安分局,给了静安分局几个月时间查出的材料均指向房屋权属归孙润根。如静安分局认为权属有问题,应起诉房屋主管部门。因此房屋拆迁款项应归孙建瑶所有,不同意静安分局的诉请。
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述称,当时第三人是通过居委会和派出所去联系承租人,了解到承租人已去世,又联系到其家属,经核实以后,由其家属来办理了相关手续,系争房屋是在征收时买成售后公房的,买成售后公房后,三块砖头的补偿费用多了20%。如果系争房屋补偿对象为静安分局,应按公房标准,房屋价值补偿款参照私房打八折,再去除利息、户口迁移费、签约比例递增奖等费用。如果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对象为静安分局,补偿标准有区别,第三人对孙建瑶已收取的多出来的补偿款如有相应权利,第三人保留该项权利,本案中暂不主张。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润根(已故)为原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工作人员,1951年11月16日进入原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工作,后长期在政保科工作,并担任办事员、副科长等职务。孙建瑶系孙润根之女。
1964年,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使用通知单》,受配户孙润根,配屋原因及用途居住,共2间,配屋面积21.1平方米/15.6平方米,每月租金11.74元。另据系争房屋原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孙润根,独用租赁部位301室35.2平方米、灶间5.60平方米、阳台4.70平方米以及卫生间。
2017年2月10日,孙建瑶申请变更其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同日,孙建瑶签署《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申请购买系争房屋为孙建瑶个人所有,后于2017年3月10日支付购房款18,192元。
2016年3月6日,孙建瑶(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为私房,认定建筑面积70.8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694,175.68元,房屋装潢补偿106,27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1,599,047.62元,包括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成套面积奖励393,312元、搬家费补贴1,062.75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20,85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居住全货币方式奖励850,200元、签约搬迁利息71,122.87元;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
此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出具被征收房屋结算单,除上述协议载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外,增加发放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00,000元、临时安置费17,004元、签约率递增奖励40,000元。上述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5,576,503元。上述款项均已由孙建瑶领取。因原、被告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补偿利益的归属产生争执,致静安分局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985年12月25日,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分配孙润根国庆路房屋,使用面积25.1平方米,人口4大1小。
又查,因原上海市闸北区、静安区合并,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合并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1985年11月19日,上海市公安局出具(85)沪公行157号《公安密点用房使用暂行规定》,内容有:“密点房屋在使用期内,各单位一律不准将本市个人常住户口及粮油关系迁入(不包括掩护用的假名),凡密点水、电、煤气、电话、房租等费用的支出,均由使用单位按时向有关部门缴纳,密点使用单位因工作需要调换地点,在选定合适房屋后,有关房屋交换、管理方面的手续,一律由行政处统一对外办理,使用单位不准擅自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或分配给任何个人居住。”
再查,2018年8月7日,静安分局对曾于1982年至1997年在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国保处工作的尹慧鸣制作询问笔录,尹慧鸣陈述,其在国保处担任过侦查员、内勤和副科长,后调任后保处处长,对系争房屋较为熟悉,为分局财产,因工作需要挂在孙润根名下,类似情况还有南星大楼703室房屋挂在张济政同志名下。2018年8月15日,静安分局对曾于1990年至2008年在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国保处(政保科)工作的虞学毅制作询问笔录,虞学毅陈述,1990年起进入政保科任侦查员就知道系争房屋为分局财产,分配给政保科作为工作接待用房,由政保科民警使用,1993年担任政保科内勤后才知道该房屋因保密需要挂靠在原副科长孙润根名下。2018年8月16日,静安分局对原担任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警保处处长陈智康制作询问笔录,陈智康陈述,分局为孙润根分配过一套国庆路的房子,系争房屋是因为保密工作的需要挂靠在孙润根名下,该地块要动迁时,向区建交委及物业公司提出过房屋为分局所有。2018年8月17日,静安分局对其现任警保处机关事务中心主任虞芳制作询问笔录,虞芳表示系争房屋为国保处接待用房,因保密需要挂在孙润根名下,该房屋租用公房凭证原件也由其处保管。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长期由原上海市闸北区公安分局作为密点用房使用,并缴纳租金、水电等费用至2012年,使用过程中对系争房屋进行过装修、安装过固定电话。静安分局表示,同意第三人关于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对象为静安分局参照公房补偿的费用标准,并调整其诉讼请求要求孙建瑶返还补偿款的金额为4,726,544.3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关于系争房屋权属,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系争房屋原系公房,由原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出具《房屋使用通知单》,而孙润根退休前一直为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工作人员,上述事实与孙建瑶辩称系争房屋由上海市公安局奖励给孙润根明显不相符合,孙建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对孙建瑶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孙建瑶主张房屋系孙润根借给单位使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自受配后始终长期由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用作办公用途并装修以及缴纳租金和公共事业费用等,包括孙润根去世后二十多年,房屋仍由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控制使用,而孙建瑶不仅从未实际利用过该房屋,系争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也始终由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保管,明显不符合房屋借用的常理,且孙建瑶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为房屋借用关系,故对孙建瑶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孙润根原已有单位分配的宿舍,后调换至国庆路的房屋,使用面积25.1平方米,根据当时的相关分房政策,已经达到该户内人口相应的居住标准,如1964年系争房屋系分配给孙润根户,则其名下房屋套数、面积明显与本市房屋分配政策不符;最后,静安分局主张系争房屋为其密点用房,有长期使用的事实依据,符合本市关于密点用房的相关规定,且有相关知情人员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综合以上几点,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确认静安分局为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为工作保密由原工作人员孙润根作为名义上的承租人的事实存在。因此,系争房屋虽原登记的承租户名为孙润根,但实际权利人为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现该房已经被纳入征收范围,故该房因征收所取得的利益亦应归该分局所有。因上海市闸北区、静安区合并,原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合并为静安分局,故该房屋被征收所取得的利益亦一并归静安分局所享有。根据第三人关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陈述,系争房屋如为静安分局承租,按照公有住房进行补偿,现静安分局主张孙建瑶返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4,726,544.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相应款项已由孙建瑶领取,故孙建瑶应立即将上述款项返还给静安分局。至于孙建瑶已领取的剩余款项,第三人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应主张,本案中不作处理。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建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号XXX室房屋征收补偿款4,726,544.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12元,由被告孙建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安基
书记员:荣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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