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徐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一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汤庆宝,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宇游,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一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宇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汉诚,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朱家儒,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志华,女,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告:邵莹,女,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石桂祥,男,住上海市黄浦区。
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鑫隆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被告上海锦绣一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一方公司)、被告上海一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置业公司)、被告上海茂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能公司)、被告朱家儒、被告张志华、被告邵莹、被告石桂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市再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鑫隆公司向相关银行申请40,000,000元的贷款(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以生效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此外,被告鑫隆公司需有反担保人并办妥相应反担保手续,《委托保证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律师费及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日,被告朱家儒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锦绣一方公司、被告一方置业公司、被告茂能公司、被告张志华、被告邵莹、被告石桂祥共同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愿为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项下涉及的向相关银行申请40,000,000元贷款事宜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其中被告朱家儒通过公证委托被告邵莹代为签署上述《反担保保证书》,被告锦绣一方公司、被告一方置业公司、被告茂能公司均提供了各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其签署的《反担保保证书》均已经股东会通过。
2018年11月13日,被告鑫隆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鑫隆公司向该行贷款40,000,000元,用于归还被告鑫隆公司与该行签订的另一合同项下贷款(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贷款期限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贷款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逾期贷款罚息率依合同贷款利率×150%计算,逾期付息或逾期还本需以复利计息。同日,原告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鑫隆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被告鑫隆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和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3年。
2019年5月13日,国家开发银行上海市分行向原告发送《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告知被告鑫隆公司与该行的借款合同期限届至,被告鑫隆公司尚有贷款本金18,832,466元以及贷款利息215,902.74元,合计19,048,368.74元逾期未还,要求原告代为清偿借款人所欠上述款项。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该行足额偿付。嗣后,原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于2019年5月17日前向该行共计偿付19,064,940.83元,其中扣收本金18,832,466元、扣收利息215,902.74元、扣收罚息16,384.25元、扣收复利187.84元。
综上,原告认为,在被告鑫隆公司逾期履行国家开发银行之债务时,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代被告鑫隆公司偿付了该款项。被告鑫隆公司理应向原告偿还该款项,并按《委托保证合同》支付相应违约金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费等。被告锦绣一方公司、被告一方置业公司、被告茂能公司、被告朱家儒、被告张志华、被告邵莹、被告石桂祥作为该笔款项的反担保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一方置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再担保保证书》为由提起诉讼,该保证书并无约定法院审理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鑫隆公司签订的主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对于诉讼管辖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鉴于原告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XXX号XXX室,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一方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琼
书记员:李志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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