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
委托代理人邹纬,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方明,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奚玉澄,男,汉族,1954年4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徐申海,男,汉族,1953年8月3日出生
第三人刘天勇,男,汉族,1963年5月11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刘天进,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为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海市卢湾供销物资总公司诉被告奚玉澄、被告徐申海、第三人刘天勇、第三人刘天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方明、被告徐申海、第三人刘天勇委托代理人袁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玉澄及第三人刘天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卢湾供销物资总公司诉称: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租约,原告将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XXX号房屋出租予两被告用于经营废品回收,租期1年,租约中对月租金、押金、违约责任等均作约定。租期届满后,两被告未予及时交还房屋。2018年2月12日,原告为避免房屋内两被告物品受损,即对系争房屋予以封门并加贴封条。2018年2月26日,两名第三人强行撬门进入系争房屋,并称系争房屋系由两被告转租取得,原告要求两名第三人搬离未果。现原告诉请要求(1)两被告及两名第三人搬离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XXX号房屋;(2)两被告支付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租金人民币30,000元;(3)两名第三人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日止之房屋使用费(按3倍租金计付,即每月为人民币30,000元);(4)两被告及两名第三人支付电费人民币566.56元;(5)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市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使用权。
2、2016年12月23日《房屋租赁合同》,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就系争房屋所建立之房屋租赁关系,同时证明租赁双方之权利及义务。
3、电费发票,以证明原告代为垫付电费之情节。
4、《物资总站资产报表》及信函,以证明两名第三人告知原告系争房屋系由两被告交付使用,且两名第三人在原告要求其搬离时提出无理请求。
被告奚玉澄未作答辩。
被告徐申海辩称:两被告实际付租至2017年9月底,之后经与原告沟通同意租期延至2018年2月10日止,故同意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按月租金人民币10,000元所计租金。对于原告诉请之电费及违约金,因系争房屋实际由两名第三人使用,两被告亦配合原告收房,故对原告此项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徐申海对原告提供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证据3称并不清楚;对原告提供证据4称未曾收讫函件。
被告徐申海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第三人刘天勇述称:两名第三人系承包物资总站下属分店而使用系争房屋,相关费用均实际支付予被告徐申海,故本人并非本案纠纷之适格当事人,就此,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至于在原告封门后自行开锁进入,系为取回留予系争房屋内之自有物品,取回物品后即将系争房屋再行上锁,但之后未再作为经营使用。
第三人刘天勇对原告提供证据1、2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据1称原告所述情况并不清楚,对证据2称据此可予明确被告徐申海系原告员工,并称相关设备均系两名第三人自行采购;对原告提供证据3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发票所载地址并非系争房屋地址;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两名第三人签字内容之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据此可予证明两名第三人之经营成本。
第三人刘天勇提供以下证据:
1、上海卢湾物资供销总店及下属复三分店工商信息,以证明(1)供销总店及下属复三分店与原告之间关系,且供销总店所取得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尚处有效期内;(2)供销总店法定代表人及复三分店负责人均系被告徐申海;(3)复三分店所登记之营业场所地址即系争房屋地址;(4)供销总店下属中山南一路分店负责人则系被告奚玉澄。
2、2016年8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第三人刘天勇向被告徐申海支付经营承包费用之银行流水,以证明已向被告徐申海支付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经营承包费共计人民币470,000元。
3、第三人刘天勇之社保缴纳记录,以证明第三人刘天勇之社保缴纳情况,同时证明第三人刘天勇承包经营位于系争房屋内之废品回收站情节。
4、被告徐申海所交付之货运汽车通行证,以证明因系争房屋被原告封门,故被告徐申海亦拒绝向第三人交付通行证。
5、照片,以证明原告封门情节。
6、复三分店变迁经营地址之相关批复及《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以证明系争房屋所涉相关单位均系总店。
原告对第三人刘天勇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予确认,但称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徐申海对第三人刘天勇提供证据称银行流水金额与实际收讫金额不符,且所提供证据均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刘天进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1)两被告之前承包经营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XXX号、面积为95.30平方米之商铺,现两被告虽已退休,但仍须对承包期间之设备财产进行清理处置,就此签订本合同以明确两被告延长使用该商铺所致租赁双方之权利及义务;(2)租期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3)两被告租赁该商铺用作经营废品回收,两被告同意将卢湾区物资供销总店之相关经营证照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不提供经营所需发票;(4)月租金为人民币10,000元,押金为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所使用之水电及通讯等费用均由两被告自行承担;(5)未经原告同意,两被告转租、转借,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商铺,并向两被告收取违约金;(6)租赁双方约定之违约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7)租赁期满,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逾期返还房屋,则每逾期1日,两被告应按合同租金之3倍金额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8)两被告承诺本合同到期不再提出续租,如期归还该商铺。签约后,系争房屋于合同租期内实际由两被告交付两名第三人用作经营废品回收。租期届满,两被告未能按期返还原告系争房屋,租赁双方经协商后约定将返还房屋时间延至2018年2月10日。但届时,因两被告实际已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名第三人使用导致原告仍然未能收回系争房屋。2018年2月12日,原告将系争房屋予以封门,但因系争房屋内尚留有物品,导致原告仍然无法实际收回并使用系争房屋。2018年2月26日,两名第三人自行撬锁进入系争房屋,之后又将系争房屋再行上锁。原告鉴此遂要求两名第三人搬离系争房屋,但遭拒。现原告称因两被告履约过程中存在违约情节,且两被告实际将系争房屋交付两名第三人使用,导致原告未能收讫合同项下相关费用,亦无法收回系争房屋,原告遂以此为由,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租赁合同》系原告及两被告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及两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合同约定租期届满日为2017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后,租赁双方经协商将房屋返还日期延至2018年2月10日,根据该项约定,两被告作为承租方最迟应于2018年2月10日将系争房屋交还予原告,该项返还房屋义务系两被告之合同义务,但鉴于房屋实际由两名第三人使用,故两名第三人应予搬离从而使两被告在合同项下之返还房屋义务得以履行完毕。对于原告所诉请之各项费用,经本院庭审中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鉴于两名第三人实际使用房屋情节,故房屋使用费诉请对象系两名第三人,而租金及违约金之诉请对象系两被告。对于原告要求两名第三人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诉请,鉴于本案系基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所提起之诉讼,原告系依据合同相关条款主张该项房屋使用费,故该项房屋使用费在本案处理中之适格支付方应为原告之合同相对方即两被告,鉴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两名第三人支付合同项下房屋使用费之诉请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诉请之租金,鉴于两被告仅付租至2017年9月底,而合同租期届满日期经协商已延至2018年2月10日,故两被告作为承租方应予承担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所涉合同租金。对于原告诉请之违约金,合同相关条款中约定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进行转租、转借,原告就此可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可向两被告收取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两被告承租期间,两被告将系争房屋实际转交他人使用已历时较长,且原告与两被告所签租约实际系于约定租期届满后自然终止,并非提前解除,而针对两被告逾期返还房屋之违约行为,合同中亦仅作按照合同租金3倍金额支付房屋使用费之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综上,原告现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及两名第三人共同支付电费之诉请,鉴于原告提供电费发票中记载之电费发生地址并非本案所涉系争房屋地址,而原告就此亦未再行提供关于地址不同之相关说明材料抑或两被告之前曾按照该地址所涉电费单据支付电费之相关证据,鉴此,本院对原告该项电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至于《房屋租赁合同》项下押金,原告及两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押金实际支付情节及押金最终应当如何结算均未予提及,鉴于该项押金即使已实际发生,但因租赁双方针对此项押金均未要求予以处理,再则租赁双方另有合同项下其他费用尚待处理,故本案中对于该项押金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刘天勇、第三人刘天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自有物品迁离上海市黄浦区局门路XXX-XXX号房屋;
二、被告奚玉澄、被告徐申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卢湾供销物资总公司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2月10日期间租金人民币43,571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卢湾供销物资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元(原告上海市卢湾供销物资总公司已预缴),原告上海市卢湾供销物资总公司负担人民币1,206元,被告奚玉澄、被告徐申海共同负担人民币889元,第三人刘天勇、第三人刘天进共同负担人民币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慧
书记员:严 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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