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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司法局与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其他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陆卫东,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负责人:戴作隽,主任。
  原告上海市司法局与被告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上海市司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上海市静安区襄阳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下属律师事务所,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的通知》、《司法部关于下发<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实施方案>的通知》、上海市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律师事务所、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脱钩改制方案的批复》等文件精神和要求,原、被告于2001年1月5日签订《律师事务所脱钩协议书》(以下简称脱钩协议)。根据脱钩协议第3条,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实际于2002年7月5日即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但被告占用系争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根据脱钩协议,原、被告原为隶属关系,后因行政指令进行脱钩改制,脱钩协议亦约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及提供给被告有偿使用。因此本案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市司法局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万健健

书记员:沈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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