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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同济医院与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学安,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伦伦,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经营者:王祥可。
  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伦伦、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的经营者王祥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就上海市新村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393号房屋”)支付原告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593.2元,水电费据实结算;二、判令被告就上海市新村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391号房屋”)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月8,316元为标准计算,共计138,045.6元;三、被告就“393号房屋”支付的押金16,63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和理由:“391号房屋”与“393号房屋”的产权人均系原告,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393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393号房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用于眼镜销售,租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1元每天每平方米,以当月实际天数支付,押金为二个月的租金,即16,632元,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期届满后,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如被告需要续租,则应提出书面续租要求,经原告同意后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书面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承租“393号房屋”并缴纳了部分租金。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告知书》,告知被告其应于2017年8月15日搬离“393号房屋”,但其以有部分客户未取走眼镜为由,要求暂搬进“391号房屋”过渡,原告同意,被告遂于2017年11月1日搬至“391号房屋”过渡并承诺过渡期为七天,期满后,被告既未搬离,又未支付租金及占有、使用费,故原告于2017年11月底将“391号房屋”断电,被告自行将房门上锁,但一直未缴纳“393号房屋”的部分租金及“39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直至2019年3月18日,被告才将房屋返还原告。“391号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可由法院酌情确定。
  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就“393号房屋”主张的租金及相应水、电费;经原告同意,2017年11月1日被告搬至“391号房屋”过渡,原告承诺被告可以用到2017年12月底,但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就将房屋断电,并上锁,后因被告的货物在房屋内,为防止丢失,被告也加了两把锁,后与原告交涉未果,被告就去外地工作了。直至收到法院相关诉讼材料,于2019年3月18日,双方完成房屋的交接。因原告的原因导致被告未实际使用“391号房屋”,故不同意支付该房屋的占有、使用费;如法院判定被告承担该费用,请求法院酌情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取得上海市新村路XXX号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房产证号位:沪房地普字(2012)第023015号。2019年3月11日,甘泉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载明:“兹证明上海市新村路XXX号内包含有新村路XXX号、393号门牌号,属于上海市房地产证:沪房地普字(2012)第023015号,20号楼街面房范围……”
  二、2015年12月30日,原、被告就“393号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393号房屋”(建筑面积25.2平方米)用于眼镜销售,租期为一年,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1元每天每平方米,被告于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当月租金,以当月实际天数支付;租赁保证金为二个月的租金,即16,632元,原告收取的保证金除用于抵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返还被告;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产生的水、电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租期届满后,原告有权收回该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如被告需要续租,则应提出书面续租要求,经原告同意后再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另就房屋使用要求、维修责任、房屋返还时的状态等作了约定。
  三、2017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承租的“393号房屋”张贴《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同明眼镜店:目前因原告医疗布局调整的需要,你所租赁的新村路XXX号营业房,请于2017年8月15日前,停止营业并完成清场……”
  四、《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393号房屋至2017年10月30日,并以该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亦向其出具相应的结算凭证。原、被告均确认,2017年11月1日,被告搬至“391号房屋”。
  五、被告收到本案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后,于2019年3月18日与原告完成对“391号房屋”的交接。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393号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原告继续使用该房屋,并按原租金标准缴纳租金,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故双方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内未足额支付的租金及相应水、电费,且被告亦同意支付,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391号房屋”,审理中,双方对于该房屋使用的过渡期限意见不一,原告坚持认为过渡期为七天,并于期限届满后与被告交涉未果,遂对该房屋采取停电措施;被告则认为,原告未按其承诺给被告使用该房屋一个半月,并擅自停电、对房门上锁,导致被告无法经营、亦不能使用房屋,故不同意支付占有、使用费。原被告双方对于过渡期的陈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双方就该节事实的陈述均不予采信。纵观本案纠纷,导致“391号房屋”未能及时交接的原因,双方均负有责任。原告自述将房屋断电,后被告理应及时主张搬离并返还房屋,但根据其自述,其在房门上另行加锁,后至外地工作,显然,在长达近一年半的时间里,双方均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止损。鉴于被告负有腾房义务,故其应对未及时搬离导致占有、使用费的扩大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未及时提起诉讼或者其它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亦应对损失的扩大承担部分责任。另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本院对占有、使用费酌情调整,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该费用金额。原告要求本院对本案押金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本院将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市新村路XXX号房屋支付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8,593.2元,水电费据实结算;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市新村路XXX号房屋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共计人民币70,000元;
  三、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同明眼镜店押金人民币16,63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386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2,6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莉星

书记员:计晓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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