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程黎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诉被告沙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市同济医院负担。
审判员:张志刚
书记员:倪春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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