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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与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刘正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男,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男,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孙红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波,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8年4月25日,本院对本案进行证据交换,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王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海波、刘克峰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类兴朋、王金,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3,5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2日,被告因与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马剑波、陆群英、慈溪科海汽车有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洁达案),聘请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原、被告为此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分为两部分:1.固定费用1万元;2.按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的2%计收风险费用,最高不超过199万元。《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订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固定费用1万元。
  委托代理关系建立后,原告即委派律师开始代理工作,准备诉讼材料,进行立案、办理公告送达申请、参加庭审、参与调解等。
  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对洁达案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代理被告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5月4日,原告收到被告发出关于洁达案不良资产已经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邮件。
  原告认为被告将洁达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的款项,应视为合同约定的收回贷款本息金额,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被告对律师代理费的支付予以回避,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
  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建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
  3.送达公告;
  4.开庭通知;
  5.民事判决书;
  6.强制执行申请书;
  证据3-6证明原告履行委托代理事项,即办理公告、参加庭审、申请强制执行等。
  7.邮件,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已将洁达案不良资产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辩称,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的委托事项主要是诉讼和执行中相关法律事务,不包含债权转让。洁达案不良资产系经被告采取公开竞争的方式由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拍卖取得,整个处置过程也是由被告直接操作,原告没有参与。根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本义,只有通过原告委托代理行为而收回的债权,被告才应按收回债权本息的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经债权转让收回的款项不属于这种情形,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律师费。
  被告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了原告应当履行的义务。
  2.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证明洁达案不良资产已在被告自行操作下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2017年12月11日《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根据工作完成记录结算律师费。
  4.《法律意见书》,证明洁达案转让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并非原告出具,原告未参与债权转让事宜,不应当支付律师费。
  本院经审核,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而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充分、综合地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马剑波、陆群英、慈溪科海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聘请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诉讼标的为本金480万元,利息373,795.33元。乙方委派沈志伟律师、黄莉律师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被指派律师应亲自履行本协议所约定的委托事项和义务,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乙方更换律师应取得甲方认可。代理阶段包括但不限于诉前保全、一审诉讼、二审诉讼、执行。委托内容为审查涉诉法律文件;诉前调查;制定诉讼方案,参与委托人有关会议,提出相关法律意见;草拟法律文件,收集、提供证据;办理财产保全、证据保全;代为出庭,进行诉讼,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调解;代理执行,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进行和解;经委托人同意后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其他甲方委托的事项。在案件采取诉讼保全、开庭、调解、判决、执行、和解等重大情况发生后乙方律师应在当日以口头形式报告甲方,次日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乙方对甲方业务应当单独建档,并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对涉及甲方的原始证据、法律文件和财物应当妥善保管,解除合同或代理期限届满后,应交给甲方;乙方应每月向甲方及甲方所属分支行以书面形式作一份案情进展报告,如实反映案件进展情况,并提出风险和解决建议。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并由甲方分段支付;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支付1万元;按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的2%计收风险代理费用,最高不超过199万元;律师在办案过程中所支出的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后两年内,如对方当事人提起再审,进入再审程序,乙方应提供无偿代理(代理诉讼、执行)。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或者解除本合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1.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更换代理律师的;2.因乙方律师工作失职、失误导致甲方蒙受损失的;3.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乙方义务之一的;4.期限内,乙方未能完成预定代理事项或代理事项未能达到预期结果或就代理期限、代理费用等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5.代理期限届满的。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时,即视为本代理合同解除;解除合同后,甲乙双方互不支付对方任何费用或款项。乙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支付任何律师代理费和工作费用,乙方并向甲方按照代理费用额度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基础上,对原告的义务进行了补充。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指派沈志伟、黄莉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律师,就洁达案开展工作。
  2015年11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洁达案【(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43号】。
  2016年6月20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80万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1万元。
  2017年3月17日,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就洁达案现状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并出具《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本所认为,本案已经诉讼判决且已生效,并已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已经分配执行法官,法官在查询财产线索中。由于本案债权担保只有保证担保,可能实际执行到位难度较大,对本债权的回收率和回收期限目前很难进行预判。本所律师将继续追踪案件的执行进展,并根据贵行指示,向法院申请采取失信、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的强制措施。
  2017年4月1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就洁达案进行执行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沪0105执1432号。
  2017年5月4日,被告员工刘曜华向原告律师发送电子邮件,该邮件载明:各位律师,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泰辉地板经营部等73户不良资产我行已正式转让给东方资产,根据之前律师尽调的结果,请分别填写各位负责的部分(详见附表空白部分)下午前发给我部。邮件附件《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借款人中包含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另根据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洁达案项下债权本息收回情况为:该案涉及的借款人洁达(上海)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项下的债权连同另外72户项下债权,共计73户债权整体打包,于2017年4月21日转让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截止至洁达案项下债权转让前无任何本息收回;整体转让债权本金为51,766.21万元,其中洁达案债权本金为480万元,整体转让金额为26,100万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
  201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解除借款人为安泰动力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新正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浙江福莱福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告知若双方之间有包括但不限于上述事项的未结清事宜,一并发函告知被告,列明未结清的代理合同期限内原告所完成的代理事项及工作记录,以及所主张应付律师费明细及具体依据,被告将在核实后依据代理合同约定与原告结算代理合同已发生的律师费用。
  上述事实,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0543号案件材料、律师费发票、《解除代理合同通知书》、微信往来、电子邮件往来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已按约指派沈志伟律师、黄莉律师就洁达案开展诉讼立案、参加庭审、申请执行、催收债权等工作。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并由被告分段支付;被告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按收回的贷款本息金额的2%计收风险代理费用,最高不超过199万元。根据该约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后,剩余应付律师代理费的金额按洁达案收回贷款本息的金额确定。实际上,被告于2017年4月21日将包含洁达案在内的73笔债权整体打包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被告以此为由抗辩认为债权转让不属于原告委托代理的事项,且原告没有参加洁达案债权转让的过程,通过此方式收回的部分债权,不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对此,本院认为,《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仅约定按收回贷款金额的2%计收风险代理费用,并未将以债权转让方式收回的钱款排除在计算风险代理费用基数的范围之外,故洁达案通过债权转让方式收回的钱款,属于被告就洁达案债权收回的款项,也应作为计算风险代理费用的基数。此外,被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曾要求原告参加洁达案债权转让事宜,而原告予以拒绝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债权转让方式收回的款项部分,也应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由于洁达案的债权并非单独转让,而是与其它72笔债权一并转让,故只能按照整体债权的清偿比例来计算洁达案债权的转让价格。经计算,洁达案债权的转让价格为2,420,111.5元(261,000,000/517,662,100*4,800,000)。风险代理部分的律师费为收回债权金额的2%,经计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8,402.23元。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13,532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全部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48,402.23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70.60元,由原告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负担1474.67元,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1095.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祁晓栋

书记员:斯慧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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