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一:李国辉,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姚李街道01-1204。
原告二:李浩宇,男,2012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姚李街道01-1204。
法定代理人:李国辉,身份信息同原告一。
原告三:周志康,男,1957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窑口乡陈圩村褚圩队016户。
原告四:王金华,女,1962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窑口乡陈圩村褚圩队016户。
原告五:周敏,女,2007年11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窑口乡陈圩村褚圩队016户。
法定代理人:周善飞,男,1986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同原告五。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高,上海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鲜德宝快餐店,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小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与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鲜德宝快餐店(下称鲜德宝快餐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国、被告鲜德宝快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89,644.5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3.判令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39,024元;4.判令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04,497.83元。周善玉系被告员工。2017年5月18日,周善玉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6月30日死亡。2018年3月7日,周善玉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鲜德宝快餐店辩称,对请求1,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原告已经获得赔偿,另有差额71,857.804元,原告应当提供医疗费票据。对请求2,不同意支付,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已经远远超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原告计算的标准不对,应当按照受害人去世前一年2016年的标准计算,应当是672,320元。对请求3,不同意支付,该费用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得赔偿。对请求4,不同意支付,原告已经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重复赔偿。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养父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无生活来源,亦无证据证明生前受到死者供养,不应该得到赔偿。原告五系死者的非婚生子女,出生后一直由父亲抚养,死者没有抚养,原告五不应列为抚养者。死者去世前工资每月3,000元,四个被抚养人按照上海的最低标准,已经远远超出死者的工资水平。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质证意见。
1.裁决书,旨在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2017)沪0114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死者因为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后,获得交通事故方面的赔偿。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扣除交通事故中医疗费的赔偿,受害者承担的医疗费部分是71,857.804元,丧葬费另存在差额15,609.60元。
3.认定工伤决定书,旨在证明死者的伤害事故被认定为工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4.医疗费发票、死亡小结、病历,旨在证明死者治疗的医疗费金额和明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医疗费发票计算出来的医疗费金额是185,373.27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国辉系周善玉之配偶,原告周志康、王金华系周善玉之养父母,原告李浩宇、周敏系周善玉之子女。周善玉为被告公司员工,被告未为周善玉缴纳社会保险费。2017年5月18日,周善玉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6月3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8年3月7日,周善玉所受事故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6行初143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2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行终115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于2018年6月20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89,644.5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补助金39,024元、李浩宇2017年6月30日至2031年7月14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27,801.60元、周志康2017年6月30日至2032年6月29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51,216元、王金华2017年6月30日至2032年6月29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351,216元、周敏2017年6月30日至2026年11月1日期间供养亲属抚恤金210,729.60元。2019年4月12日,仲裁委以嘉劳人仲(2018)办字第1211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丧葬补助金差额14,672.52元,不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周善玉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曾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民初1580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110,500元(已扣除其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10,000,00元;三、原告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89,64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死亡赔偿金17,583,37.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9,024元、误工费3,450元、交通费8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28.10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并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10,000元,余款的60%,再扣除上述第二项,并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0元,扣除被告胡凤鉴垫付的113,671.24元,计38,035.42元,该款被告胡凤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其中死亡赔偿金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04,497.83元。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第三人侵权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下,存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请求权的竞合,两种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和归责原则不同。故在劳动者人身权受到第三人侵害的同时又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时,如劳动者分别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及工伤保险赔偿之诉,法院应分别依法作出处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中相同并存在重复的项目包含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对于该部分项目,采取同一赔偿项目按照就高原则进行认定的方式来处理。
本案中周善玉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周善玉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其近亲属工亡补助金,且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非重复赔偿项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周善玉工伤死亡而发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周善玉工亡前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确定。原告在因周善玉交通事故赔偿案中已获得医疗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现又主张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系重复赔偿,根据同一赔偿项目采取就高赔偿的原则,就医疗费一节,经本院核实,周善玉共发生医疗费金额共计189,644.51元,扣除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部分,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71,857.80元。双方一致确认扣除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丧葬费,丧葬补助金存在差额15,609.60元,被告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原告丧葬补助费差额15,609.60元。就供养亲属抚恤金一节,原告已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377,214.5元,周善玉生前工资每月3,000元,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本案判决之日止,原告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获赔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金额已超过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金额,不存在差额。本案判决之日之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尚未发生,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鲜德宝快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医疗费差额人民币71,857.80元;
二、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鲜德宝快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672,320元;
三、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鲜德宝快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丧葬补助金差额人民币15,609.60元;
四、驳回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要求被告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鲜德宝快餐店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604,497.83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国辉、李浩宇、周志康、王金华、周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袁晓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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