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五路XXX号。
负责人:沈燕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氏兄弟燃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宝园九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JUNYITU。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下称太平村委会)与被告屠氏兄弟燃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下称屠氏燃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佩凤、王烨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氏燃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10月25日解除;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迁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九路XXX号房屋;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0月25日期间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987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0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307.58元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31日为87,608元;以上合计240,595元。
事实与理由:2004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宝园六路标准厂房四幢(下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租期为30年,自2004年7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止,租金为0.4元/日/平方米,自第四年起,租金每年递增3%,支付方式为先付后用,按月付款(实际按季付款)。2010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面积自2010年3月1日起减少至2376.06平方米(备案门牌号为宝园九路XXX号),租金标准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多次拖欠租金。2018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8时前付清2018年第三季度及第四季度的租金240,595元,逾期未缴纳的,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原告将收回房屋并追讨欠款,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至我院,要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未做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宝园六路XXX号。登记权利人上海海鹰实业有限公司系江桥镇太平村下属公司,其全部资产归太平村委会所有。2004年5月31日,太平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屠氏燃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一、由屠氏燃气公司承租太平村委会所有的位于江桥工业园区(宝园六路)的标准厂房四幢,建筑面积4680平方米,用于工业生产经营。二、1.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7月1日或2004年8月1日起至2034年6月30日或2014年7月31日止。2.租赁费用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天0.4元计算,自第四年起,租费在上年的基础上每年递增3%。3.先付后用,以月付款的形式用支票汇入出租方账户。……五、……7.承租方如不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租赁费,则按总金额的0.05%每天向出租方支付滞纳金;如承租方逾期支付半年,即视为承租方自动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面收回使用权,……。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010年2月5日,太平村委会(出租方,甲方)与屠氏燃气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2010年3月1日开始,乙方租赁面积从4680平方减少至2376.06平方,剩余的2303.94平方归还给甲方。……继续租用的2376.06平方的房屋租金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付缴,付缴标准仍按原《房屋租赁合同》标准继续执行。
2018年10月10日,太平村委会向屠氏燃气公司出具《催款通知》,要求屠氏燃气公司于2018年10月25日上午8时前,将2018年第三季度租金及第四季度租金,共计240,595元打入太平村账户。逾期未缴纳视为违约,自动放弃租赁权,原租赁协议自动解除。
另查明,屠氏燃气公司租赁系争房屋后,在宝园九路设置公司大门,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确认备案门牌号为宝园九路XXX号。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太平村委会与屠氏燃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十年,故超过二十年的部分当属无效。有效租赁期限内的《房屋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屠氏燃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太平村委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太平村委会主张以《催款通知》确定的解除日期即2018年10月25日为合同解除日期,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款“如承租方逾期支付半年,即视为承租方自动终止合同,出租方有权单方面收回使用权”的约定,屠氏燃气公司自2018年7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至《催缴通知》确定的2018年10月25日止尚不足半年,双方约定的单方解除权行使条件尚未成就,故该《催款通知》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约定,该解除条件应自2019年1月1日成就。太平村委会在起诉状中诉请解除双方租赁合同,故本院确认以起诉状副本到达屠氏燃气公司之日(即2019年1月15日)为合同解除日期。合同解除后,屠氏燃气公司应当从系争房屋内搬离,并支付2019年1月15日前欠付太平村委会的租金以及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关于前述欠付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原告按每日1,307.58元计算的主张不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太平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屠氏兄弟燃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1月15日解除;
二、被告屠氏兄弟燃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上海市嘉定区宝园九路XXX号房屋中搬离;
三、被告屠氏兄弟燃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租金260,208.7元;
四、被告屠氏兄弟燃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日1,307.58元计算)。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8元,减半收取2,454元,保全费1,722.98元,合计收取诉讼费4,176.98元,由被告屠氏兄弟燃气设备制造(上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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