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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民委员会与蒋爱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负责人:李丹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秀,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上海田玉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爱军,男,汉族,1975年6月15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蒋爱军间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告蒋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搬离新江村(原联防队办公室)现有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55,660元,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日167.74元的标准支付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6日为51,832.42元,共计人民币107,492.42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合法所有的新江村(原联防队办公室)现有房屋有偿出租给夏某某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期内夏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房屋转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限届满后,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租赁房屋仍由被告实际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张,但被告仍拒绝搬离租赁房屋。被告的该行为无理且非法,致使原告所属房屋的所有权受到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是案外人夏某某转租给被告的,当时被告租下来的时候自己装修了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维护。现在要被告搬走,必须把装修损失赔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原联防队办公室)现有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夏某某,在租赁期限内,夏某某未经原告同意无权转让、转租和改造,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赁费25,000元,三年合计房屋租赁费75,000元,今后按照市场价格逐年递增,每年1月全额付清房屋租赁费,协议期满,夏某某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另行签订协议,否则原告收回房屋使用权,夏某某经营投入的必须无条件搬走,固定资产无法拆除的,资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11月24日,案外人夏某某与被告蒋爱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夏某某将新江村(原联防办公室)现有房屋及场地有偿租赁给蒋爱军,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赁费用每年为46,000元,两年合计92,000元,两年以后逐年递增不低于10%,先付后用,签订本合同时付清第一年费用,以后一年付一次。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由被告蒋爱军装修后实际使用至今,用作仓库和工人宿舍。夏某某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5年12月31日。蒋爱军向夏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至2014年12月31日。因蒋爱军经原告催告后,既未向原告缴纳房屋使用费,也未搬离涉案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
  本院认为,因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故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夏某某与被告蒋爱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为无效合同。上述两份《房屋租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被告蒋爱军应当将涉案房屋返还案外人夏某某,夏某某再将涉案房屋返还给原告。现原告基于其所有权,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向被告蒋爱军主张返还涉案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1月1日起的房屋使用费,鉴于被告蒋爱军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无法律依据,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蒋爱军支付房屋使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原告与夏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25,000元/年的标准明显低于2016年1月1日后当地的市场价格,而夏某某与被告蒋爱军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所约定的46,000元/年的标准与市场价格较为接近,故本院酌情参照46,000元/年的标准计算蒋爱军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房屋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财产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原联防队办公室)现有房屋搬离;
  二、被告蒋爱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民委员会支付房屋使用费,按照46,000元/年的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被告蒋爱军实际搬离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新江村(原联防队办公室)现有房屋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49.85元,减半收取1,224.93元,由被告蒋爱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  颖

书记员:王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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