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生润冷冻食品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经营者:孙松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翔镇高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荣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富。
被告:刘承荣,男,1964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生润冷冻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生润经营部)诉被告上海小绵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绵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刘承荣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刘承荣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孙松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律师、被告小绵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保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177元(以下币种同)以及此款自2018年5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7年起为被告小绵羊公司食堂提供冷冻食品配送服务,由被告小绵羊公司厨师长即本案另一被告刘承荣收货并带原告至被告小绵羊公司财务取款。被告拖欠2018年3月6日至5月21日的货款13,177元不付,为此起诉。
被告小绵羊公司辩称:被告食堂采购均有购菜验收单,由供应商凭验收单到财务取款,向来货到付款,从不赊欠。被告刘承荣也是供应商之一,并非被告小绵羊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供的配送单只有被告刘承荣签字,应属原告与被告刘承荣间的关系,与被告小绵羊公司无关。
被告刘承荣未作答辩。
原告生润经营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配送单、微信截屏等证据,被告小绵羊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递交食堂买菜现金使用流水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食材供应商。2017年起,原告应被告刘承荣要约,开始向被告小绵羊公司食堂提供冷冻食品配送服务,原告与两被告均未订立书面合同。货款由被告刘承荣或原告的员工在被告小绵羊公司财务领取。2018年3月6日原告配送价款2,035元食材、4月8日配送1,766元食材、4月24日配送1,020元食材、5月10日配送1,658元食材、5月21日配送2,095元食材,上述五次食材配送均由被告刘承荣在食品配送单上签名。因原告向两被告催款无果,遂涉讼。
另查明,1、2018年5月25日,被告股东郁黎娟添加原告经营者孙松松微信,了解原告所述未结账的签收单,但未果。2、除上述五张食品签收单之外,原告另提出两份食品配送单合计4,603元货款未付,但该两份配送单未有客户签收。3、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调查两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最终未查实两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对此不能佐证。原告提供的食品配送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签收人系被告刘承荣,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刘承荣与被告小绵羊公司之间存在职务代理或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刘承荣签收货物的行为效力只能及于原告与被告刘承荣,不能及于被告小绵羊公司。被告小绵羊公司股东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仅涉及事项询问,不能证明确认欠款。原告要求被告小绵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承荣收受原告货物,却拖欠部分货款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部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有两份配送单无人签收,原告又无其他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承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刘承荣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承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生润冷冻食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8,57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43元,由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生润冷冻食品经营部负担45.21元,被告刘承荣负担84.22元。被告刘承荣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玮玮
书记员:孙 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