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区基隆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杨盛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岗,男。
被告: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奥纳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梅寿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晏杰,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悦,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龚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大华路XXX号华诚大厦。
代表人:杜淑明,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太平再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道95号统一中心29A。
代表人:刘世宏,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培龙,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慧,女。
原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劳动服务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港公司)、第三人上海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纺织公司)、第三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第三人太平再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第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发展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岗、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晏杰、第三人华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第三人太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丽慧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纺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劳动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占有被告金港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4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XXXXXXX元);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股权变更备案和登记;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金港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1日,注册资金400万美元,其中:上海纺织工业经营开发公司(已变更为上海纺织公司)出资140万美元,持股比例为35%;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已更名为华诚公司)出资120万美元,持股比例30%;联合发展公司出资40万美元,持股比例10%;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太平公司)出资100万美元,持股比例25%。2011年6月30日,经上海沪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被告金港公司账面净资产值为人民币-XXXXXXX.17元,评估值为人民币-XXXXXXX.67元。同年,股东之一的联合发展公司在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后,并经其上级公司和上海市浦东新区国资委批准后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所持的被告金港公司10%股权,最终由原告摘牌。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产权交易合同,2012年1月10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出具了产权交易凭证。由于华诚公司和太平公司对股权转让的效力持有异议,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在相关部门办理股权变更备案和登记。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金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请无异议。对于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无法单方面协助办理涉案股权变更登记事宜,需要被告的其余股东配合;且在北京已经有一个被告公司解散之诉,很可能会判公司解散。此外,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之所以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是由于原告履行变更手续时没有提供完整的过户手续和审批手续的材料所致,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被告没有过错,也没有怠于办理。
第三人上海纺织公司书面意见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诚公司述称:鉴于本案相关材料是华诚公司破产以前产生的,所以原告提供的材料破产管理人不清楚,对原告的材料也无法追认,但华诚公司不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太平公司述称:对2011年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将股权转让给原告的过程太平公司并不清楚,所以也不知道涉案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但太平公司不主张涉案股权的优先购买权。太平公司同意联合发展公司的转让股权行为,但本案涉及国有资产转让,需要法院查实,如果法院查实涉案股权转让是合法的,太平公司对股权转让没有意见。
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5月,上海纺织工业经营开发公司(现已变更为“上海纺织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华诚财务公司(现已更名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发展公司、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太平再保险有限公司”)签订《沪港合资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资成立金港公司。该合同还约定:四方发送通知的方法,如用电报、电传通知时,凡涉及各方权利、义务的,应随之以书面信件通知。合同所列四方的法定地址即是各方的收件地址,其中,中国华诚财务公司的法定地址为:北京正义路XXX号;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的法定地址为香港德辅道中141号国际大厦24楼。
1992年8月1日,被告金港公司成立,注册资本400万美元,其中:上海纺织工业经营开发公司出资140万美元,持股比例35%;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出资120万美元,持股比例30%;联合发展公司出资40万美元,持股比例10%;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出资100万美元,持股比例25%。公司章程规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其他各方同意。一方转让时,其他各方有优先购买权。并且在转让条件相同情况下,按各方的出资比例大小享有购买权。合营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应由董事会一致通过后,并报原审批机构批准,向原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上海纺织工业经营开发公司四名,中国华诚财务公司二名,联合发展公司一名,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二名,董事任期四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董事会每年召开一次,投资任何一方提议,经董事长同意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不够三分之二人数时,其通过的决议无效。同时,公司章程中关于四个股东的法定地址与《沪港合资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中列明的一致。
2010年4月12日,被告金港公司在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和《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同意联合发展公司经审计评估后在上海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所持有的金港公司10%股权。
2011年4月29日,联合发展公司以“北京正义路XXX号”为邮寄地址向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发送《股东意向征询函》,表示要挂牌出售金港公司10%的股权,征求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该信函因“无此公司”被退件。同日,联合发展公司以“香港德辅道中141号国际大厦24楼”为邮寄地址,向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发送《股东意向征询函》,表示要挂牌出售金港公司10%的股权,征求其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该信函因“地址不全”被退件。
2011年5月18日,上海纺织工业经营开发公司出具《同意股权转让声明》,同意联合发展公司通过上海产权交易所经评估后,公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金港公司10%的股权,并且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
2011年5月25日,联合发展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批复同意联合发展公司通过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的方式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金港公司10%的股权。
2011年6月30日,上海沪港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沪港评报字【2011】第77号《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全部股权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采用资产基础法,金港公司的净资产价值为人民币-XXXXXXX.67元。同时,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该资产评估进行了项目备案。
2011年11月21日,《证券时报》披露联合发展公司持有的金港公司10%股权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信息,金港公司总资产为人民币161.28万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18.74万元,10%股权的挂牌价格为人民币1元。
2011年11月22日,联合发展公司再次以“北京正义路XXX号”为邮寄地址向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发送《征询函》,表示将挂牌转让其持有的金港公司10%股权,征求中国华诚财务公司是否有意受让此股权。该邮件因“查无此公司”被退件。同时,联合发展公司再次以“香港德辅道中141号国际大厦24楼”为邮寄地址,向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发送《征询函》,表示将挂牌转让其持有的金港公司10%股权,征求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是否有意受让此股权。该邮件在再次被退件。
2011年12月29日,联合发展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G311SHXXXXXXX的《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合同约定:经资产评估备案和公开挂牌程序,采用协议转让的方式,确定受让人和转让价格,甲方将所持有的金港公司10%股权以人民币1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乙方。2012年1月10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就上述交易出具编号为XXXXXXX的《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
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联合发展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人民币1元。
2018年5月25日,原告和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向华诚公司发送《关于请求追认金港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函》,希望华诚公司对原告与联合发展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予以追认。同日,原告和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向太平公司发送《关于请求追认金港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函》,希望太平公司对原告与联合发展公司之间的股权交易予以追认。
再查明,1998年1月,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0727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华诚公司清算组的破产清算申请,指定华诚公司清算组为华诚公司管理人。2012年6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破字第0727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
1999年7月,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国际再保险有限公司;2009年8月,公司名称又变更为“太平再保险有限公司”。
1997年5月,上海纺织工业经营开发公司被撤销并入上海纺织发展总公司;2016年5月,上海纺织总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纺织发展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沪港合资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沪港合资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章程》、档案机读材料、《关于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验证报告》、《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股东意向征询函》及邮寄凭证、《同意股权转让声明》、《关于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全部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转报表》、《证券时报》、《征询函》及其邮寄凭证、《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凭证(A类)》、汇款凭证及产权交易价款结算专用收据、《关于请求追认金港公司股权转让效力的函》及邮寄凭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注册登记书》、工商档案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合资企业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股权所涉公司注册地在内地,应适用内地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是保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和优先购买权。但同时也规定了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作为其他股东限制股权转让的利益平衡。
本案中,被告金港公司在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未参与的情况下,作出《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和《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确有瑕疵。但考虑到交易当时工商材料显示的金港公司股东名称仍为中国华诚财务公司和中国再保险(香港)有限公司,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又根据合资合同及金港公司章程明确的“法定地址”,多次向上述两公司邮寄了相关股权转让的征询函。同时,联合发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交易均通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备案,经过相应的资产评估,并通过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本案庭审中,第三人上海纺织公司、华诚公司、太平公司也均表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视为其同意联合发展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交易。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其金港公司股东身份以及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三人联合发展公司也应配合原告办理相应股权的变更登记。被告金港公司虽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规定,举办合营企业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对本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事项,适用备案管理。本案中,被告金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未涉及国务院发布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故相关事项应适用备案管理。至于本案诉讼费,本院综合考虑,酌定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被告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10%的股权(出资额40万美元)系原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劳动服务公司所有;
二、被告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办理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之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48元,由原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劳动服务公司负担人民币13624元,由被告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劳动服务公司和被告上海金港实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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