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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与梅云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游茂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梅云峰,男,1986年11月26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梅云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11月13日、2019年5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经营者游茂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人民币312,8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以货款285,16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年),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以质保金27,640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被告(需方)与原告(供方)就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民航上海医院所需门扇签订《订购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门头木饰面,3月15日安装结束,200元/㎡;门扇包安装,850元/樘;防火门,900元/樘;最迟延到3月20日,门扇最迟4月26日全部交工;货款年底付30,000元,开工再付50,000元(全部材料到工厂);暂估价500,000元;货到现场付到50%,安装结束付到70%,剩余25%年底付清(2015年12月),留5%作为质保金。其后,双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署《虹桥民航医院木门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产品的总货款为552,8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80,000元,未付货款为372,800元。被告至今仅向原告另支付货款60,000元,严重拖欠剩余货款312,8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梅云峰辩称,第一、原、被告间合同价格仅涉及门头木饰面和防火门,其他价格被告并不确认。结算清单中,第1项(防火门)的价格已经包括了第5项(门框)的价格,第2项(苹果绿)的价格已经包括了第6项(装门条子)的价格,第4项(木门饰面)单价应当是200元,第5项(门框)市面单价最多是150元,第6项(装门条子)市面单价是2元,故被告对结算单中的总价款存有异议。第二、对于质保金的诉请,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也未提供质保服务,故无权主张。第三、作为加工方的原告,其工人在工作中死亡,被告为此支付了大量成本,造成了被告损失,故原告构成违约,付款条件未成就。
  被告(反诉原告)梅云峰于2018年10月16日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就民航医院的防火门安装签订《订购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定制的门扇并包安装,其中门头木饰面200元/㎡;门扇包安装(包括装门条子)850元/樘、防火门(包括门框)900元/樘,所有门扇及防火门都不论大小包安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支付了合同款,原告也自行安排工人开始进行安装。2015年4月4日晚上,原告其中一个安装工刘望清突发疾病死亡,随后其家属前往工地闹事,原告负责人却避而不见,被告为保证工程如约交付,只能先帮原告处理其工人死亡的后续事宜,最终赔偿了120,000元,同时支付了其家属的住宿饮食开支。此外,因原告违约导致工期延期,被告还支付了工地罚款及其他工人的安装费用等,再者,因原告的产品质量问题,几十樘防火门需要更换,也由被告支付款项。综上,基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直接经济损失至少200,000元以上,故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对被告(反诉原告)梅云峰的反诉辩称,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有违约行为,未按合同付款,且原告工人死亡系意外事故,也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的提供的门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经验收,即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针对本诉,原告向法庭提交《订购合同》一份、结算清单二份、证人证言及证明一组;针对反诉,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收条一份(案外人)、罚款单及支付费用记录各一份、工作量证明二页、销货清单一份、公司证明一份、收条一份、证人证言二份、微信一组。
  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中的《订购合同》和2015年8月27日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合同外材料价格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证据收条(案外人)表示上述款项已在总货款中扣除,且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证据罚款单及支付费用记录、工作量证明、销货清单、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微信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收条无异议,但在价款中已扣除。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订购合同》和2015年8月27日结算清单、被告证据收条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另一结算清单系案外人签某,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叶泉生、戴钧炜、陈德培均系原告方雇佣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定,对于证人伍某某证言,根据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其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故其证言及出具的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证据罚款单及支付费用记录、工作量证明、销货清单、公司证明、证人证言、微信,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定,被告证据收条(案外人)与本案无关,故不作认定。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结算清单中的门框和装门条子的价格进行了评估,2019年4月23日,上海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确定按照2015年上半年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的价格为80,172元,其中门框单价为450元/个,装门条子单价为14元/米。原告对鉴定报告书无异议,被告坚持认为门框的价格应当是200元/个,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书由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该机构经过现场勘查、开展市场调研、询价后确定了市场价格,不存在瑕疵,故本院对鉴定报告书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8日,原、被告就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民航医院所需门扇签订《订购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定做并安装防火门等。合同约定:门头木饰面,3月15日安装结束,200元/㎡;门扇包安装850元/樘;防火门900元/樘,最迟延到3月20日,门扇最迟4月26日全部交工;货款年底付30,000元,开工再付50,000元(全部材料到工厂);暂估价500,000元;货到现场付到50%,安装结束付到70%,剩余25%年底付清(2015年12月),留5%作为质保金。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虹桥民航医院木门结算清单一份,确认1、防火门共计248樘*900元/樘,计223,200元;2、苹果绿共计156樘*850元/樘,计132,600元;3、不锈钢普通门共计65樘*850元/樘,计55,250元;4、木门饰面共计260㎡*220/㎡,计57,200元;5、门框共计144个*450元/个,计64,800元;6、装门条子共计1098米*18元/米,计19,764元。上述共计552,800元,已付180,000元,余款欠372,80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某,并注明“工作量已确认”。之后,被告向原告另支付货款60,000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结算清单中第2项苹果绿单价为850元/樘、不锈钢普通门单价为850元/樘。被告提起质量问题的防火门,已经被告方自行维修完毕,所涉民航医院的防火门,A区全部由原告定做加工,B区仅部分由原告定做加工。
  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防火门等的定做和安装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报酬。2015年8月27日,被告签署了结算清单,表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对工作量予以了确认,现被告对结算的单价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有约定从约定,对没有约定的门框和装门条子,已经鉴定确定,故参照被告确认的工作量后,本院计算得出结算单上6项定做内容,合计价格为543,222元,扣除在结算前被告已支付的180,000元和结算后被告支付的6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303,222元(包括质保金)。被告辩称,其中防火门价格已经包括门框价格、苹果绿价格已经包括装门条子价格,对此未提供证据,且双方结算清单中明确将上述价格都单列计价,故本院对此不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本院认为双方结算在2015年8月,虽然对质保金支付的期限未约定,但被告庭审中确认,质保期限一般在3-5年,现已将界4年,故本院认为亦应当支付。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价款双方存有争议,也未结算清楚,故被告亦无法支付价款,被告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利息,故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被告反诉称原告延误工期,构成违约,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双方虽然签订了《订购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定做的内容,显然工期不可能严格按照原先合同的约定,且即使工期延误,现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因误期造成了损失;对于被告提出的防火门质量问题,现防火门均已更换或维修完毕,现场不存在问题防火门,故本院不能确定涉案防火门存在质量问题,且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民航医院还有其他人定做加工防火门,故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明亦无法确认产生质量问题的防火门是原告定做加工的;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工人事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事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即使被告在事故中有费用支出,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签订结算清单是在2015年8月,被告提起反诉是在2018年10月,已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梅云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加工款和质保金303,22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梅云峰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6元,减半收取计3,248元,由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西渡金光福豪木门厂负担405元,被告梅云峰负担2,8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梅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  菁

书记员:倪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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