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大传鲜肉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经营者:李大传,男,1965年4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花园镇天竹村新塘组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丹,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吴新章,经理。
第三人: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远东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叶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雪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虎,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运河北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连华。
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大传鲜肉经营部与被告上海全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府餐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美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建设)、上海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大酒店)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9年4月2日依法追加美都建设、美都大酒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华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府餐饮法定代表人吴新章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被告全府餐饮、第三人美都建设、美都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美都建设、美都大酒店共同给付原告货款43,035元;2.被告及第三人美都建设、美都大酒店共同给付上述欠款利息损失(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素有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开设的酒店提供猪肉类货物,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价值43,035元的货物,然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因被告及两个第三人的经营地址都是同一个地址,原告送货至该地址,而结算单签字人为美都建设、美都大酒店的经营人,故被告及第三人均应对该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全府餐饮辩称,本案中是由谢斌权签字确认欠款的,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美都建设述称,被告美都建设不可能向原告购买鲜肉等食品,承诺书上签字人是谢斌权,签字的时间是2018年7月18日,此时谢斌权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在公司也没有任何职务,无权代表美都建设对该笔欠款进行承诺。原告提交的货款金额确认单真实性无法确认,签字时谢斌权已经不是美都建设股东,无任何职务,无权代表公司。
第三人美都大酒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结算单,被告认为该签字是谢斌权所签,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予以认定;酒店承包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送货单,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全府餐饮承包了第三人美都建设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运河北路XXX号的美都大酒店的底层局部和二层全部,约定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被告承包后,该地址酒店招牌仍为“美都大酒店”,原告陆续向该处酒店送猪肉类货物。2018年2月12日,谢斌权出具结算单,载明5月至12月的货款金额共计43,035元,上述欠款在4月30日支付,按实际发生一次性付清。2018年7月18日,谢斌权又出具《承诺书》,载明酒店供应商李大传送的猪肉款计43,200元,承诺于2018年7月20日支付,此事与其本人无关。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被告全府餐饮投资人(股权)由案外人谢斌权、陆全新变更为吴新章。2017年6月20日,第三人美都建设投资人(股权)由案外人谢斌权、谢燕变更为叶麟、上海有谦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郑连华变更为叶麟。
本院认为,本案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在收取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买受人未能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实际买受人是谁。被告辩称,因结算单及承诺书都是谢斌权签字的,故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根据酒店承包协议,被告实际承包了涉案酒店的底层局部和二层全部,被告为实际经营人,且根据被告陈述,谢斌权在被告公司也是管理人员,可以代表公司,谢斌权在签字时亦明确了其是经办人,故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同时,酒店承包协议中,酒店并未全部承包给被告,其余部分仍属于第三人美都大酒店经营管理,故对原告来说,其只是送货至运河北路XXX号的美都大酒店,被告与第三人美都大酒店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故被告及第三人美都大酒店均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于第三人美都建设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三人美都建设为出租方,并非实际经营者,案外人谢斌权出具的承诺书未获得第三人美都建设的授权,其承诺行为并不能代表第三人美都建设,故第三人美都建设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大传鲜肉经营部货款43,035元;
二、被告上海全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大传鲜肉经营部以43,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市奉贤区大传鲜肉经营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计438元,由被告上海全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敏兰
书记员:夏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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